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4756号
原告深圳市洁圳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莫联平。
委托代理人王才明,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陈逢康,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陈逢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洁圳环卫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逢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才明,被告***、***、陈逢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洁圳环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7507.76元;2、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9时48分许,原告公司司机胡某某驾驶粤B1H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福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岛啤酒厂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胡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和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胡某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先后在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和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司机胡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68769.41元。司机胡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所属车辆损坏所花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被告作为死者陈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逢康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胡某某的医药费,因为胡某某的医药费的交费主体是胡某某本人,而不是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的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死者陈某某生前所得收入较少,生活负担较重,每月工资仅够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其死亡时陈某某根本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可供继承,三位答辩人没有继承死者陈某某的任何遗产,也就不存在赔偿义务,被答辩人主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位答辩人没有取得任何遗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庭审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入院,2015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之后胡某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入院,2016年6月1日出院,住院226日。诊断为复合外伤、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全休1年。原告提交胡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68769.41元。2016年8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
原告提交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估价及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的复印件,以及2015年12月1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国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对粤B1HU**号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选择在深圳市国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核定该车辆本次事故车损包干维修损失为50000元。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庭后一个工作日内提交维修费的支付凭证,原告到期未提交。
另查,被告因本次事故向本院起诉胡某某、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304民初71xx号,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该医疗费系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非原告的损失,原告虽主张该医疗费系由原告垫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胡某某授权其代为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洁圳环卫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予 晴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永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