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3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洁圳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金地工业区116栋六楼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8502Y。
法定代表人:莫联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明,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被告):胡万田,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洁圳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圳公司)与上诉人胡万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洁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洁圳公司无须支付胡万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0800元;3、判决洁圳公司无须支付胡万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400元;4、判决洁圳公司无须支付胡万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2000元;5、判决洁圳公司无须支付胡万田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人民币7259.31元;6、判决洁圳公司无须支付胡万田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7427.59元;7、判决洁圳公司无须支付胡万田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170元;8、判决洁圳公司无须支付胡万田护理费人民币73959.24元;9、本案诉讼费由胡万田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胡万田对此答辩称:胡万田在2017年9月7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明确与洁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有权要求洁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洁圳公司在胡万田出院后未安排其适当工作,因此应承担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洁圳公司应支付胡万田病假工资17427.59元,由于胡万田已实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洁圳公司也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0元及护理费73959.24元。
上诉人胡万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改判洁圳公司向胡万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2000元、支付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人民币7259.31元、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待遇人民币45774.71元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7427.59元、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170元、支付护理费人民币73959.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3790.85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待遇人民币45774.71元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7427.59元。
洁圳公司答辩称:一、胡万田要求的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待遇45774.71元,洁圳公司并未主张无需支付,因此胡万田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胡万田要求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万田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洁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无需向上诉人胡万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万田在2017年9月7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确与上诉人洁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洁圳公司在2017年9月7日后没有对上诉人胡万田进行工作上的关联,也未安排上诉人胡万田从事相关工作,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7日解除。上诉人洁圳公司应向上诉人胡万田支付上述工伤待遇。上诉人洁圳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不属于上诉人胡万田的病假期、无需支付病假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万田于2015年10月14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上诉人胡万田的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10月14日,上诉人胡万田2016年6月1日的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其出院后全休壹年。因此,上诉人胡万田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其在工伤医疗期满后的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仍处于病假期,上诉人洁圳公司应向胡万田支付病假期工资。上诉人洁圳公司主张上诉人胡万田已向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方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伙食补助金和护理费,故其无需在本案中支付伙食补助金和护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万田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方的诉讼仍在进行中,尚未有生效判决支持上诉人胡万田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且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属于上诉人胡万田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深圳市人民法院出院记录载明上诉人胡万田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虽然该内容为手写体,但出院记录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及印章,上诉人洁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系上诉人胡万田自行添加,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胡万田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上诉人洁圳公司应当按2名陪护人的标准向上诉人胡万田支付护理费。上诉人洁圳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就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待遇人民币45774.74元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接受和认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该项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万田上诉要求上诉人洁圳公司支付该项工资待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万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洁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2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26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洁圳环卫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胡万田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待遇人民币45774.71元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7427.59元。
上诉人深圳市洁圳环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洁圳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房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