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2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小区10-12栋1层9、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12)。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选选,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市政公司”)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被告凌云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260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凌云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凌云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鄂01民辖终12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凌云建筑公司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民盛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被告(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凌云建筑公司支付垫付款134,041.26元及利息6800元(以134,041.26元为基数,暂计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民盛市政公司承接了武汉天地建设项目的硬景工程包含地面施工,被告凌云建筑公司承接了武汉天地建设项目的外墙工程。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民盛市政公司员工陈某在武汉天地工地施工时,被从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该钢管系被告凌云建筑公司施工所用。陈某受伤后,原告民盛市政公司为陈某垫付费用114,010.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民盛市政公司向陈某预付了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20,031元。上述事实已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157号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还明确认定被告凌云建筑公司高空作业时钢管掉落导致陈某受伤,其应承担陈某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凌云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民盛市政公司支付垫付的医药费及工资。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凌云建筑公司拒不向原告民盛市政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及工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民盛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民盛市政公司诉至法院,望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凌云建筑公司辩称,受害人陈某可自行选择第三人侵权之诉或工伤赔偿之诉,并且这两种赔偿可以并行。原告民盛市政公司作为陈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故其应当承担陈某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所以原告民盛市政公司向被告凌云建筑公司主张追偿医药费于法无据。关于陈某工资的请求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侵权一案中被告凌云建筑公司未参与质证,原告民盛市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陈某的误工工资也是法律规定,所以陈某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民盛市政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向被告凌云建筑公司追偿。原告民盛市政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民盛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民盛市政公司:1、支付垫付款150,278.9元及利息(以150,2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8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9,035.30元);2、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承接了武汉天地建设项目的外墙工程,反诉被告民盛市政公司承接了武汉天地项目的硬景工程包含地面施工。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反诉被告民盛市政公司员工陈某进入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施工区域取水时被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陈某受伤后,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50,278.90元。陈某系反诉被告民盛市政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中受到事故伤害,另陈某申请了工伤认定,故应支付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其至今拒付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故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民盛市政公司辩称,在陈某诉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二级法院均认为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反诉被告民盛市政公司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追偿,反诉原告凌云建筑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民盛市政公司返还之前垫付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某系民盛市政公司的员工。民盛市政公司承接了武汉天地建设项目的硬景工程包含地面施工,凌云建筑公司承接了武汉天地建设项目的外墙工程。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许,陈某在武汉天地工地施工时,被从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该钢管系凌云建筑公司施工所用。陈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其后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民盛市政公司为陈某垫付费用114,010.26元,凌云建筑公司为陈某垫付医疗费用150,278.90元。事故发生后,民盛市政公司向陈某预付了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20,031元。陈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以民盛市政公司和凌云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盛市政公司、武汉凌云建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8,078.45元(医疗费5021.3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陈某所受损失应由凌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对于陈某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费票据结算(不包含民盛市政公司、凌云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021.30元,其误工费的请求因民盛市政公司已预付6个月的工资,对于剩余30日的误工损失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予以支持,该判决凌云建筑公司赔偿陈某各项损失190,484.45元。凌云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鄂01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盛市政公司认为凌云建筑公司应承担陈某的全部损失,故其应返还民盛市政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凌云建筑公司认为民盛市政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其向陈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即民盛市政公司承担。双方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如各自诉称。上述事实有(2016)鄂01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2017)鄂01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陈某系由民盛市政公司雇佣,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从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该钢管系凌云建筑公司施工所用。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凌云建筑公司应对陈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民盛市政公司作为其雇主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向实际致害人即凌云建筑公司追偿,故对民盛市政公司主张凌云建筑公司返还其垫付费用114,010.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凌云建筑公司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陈某自行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未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凌云建筑公司主张民盛市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垫付工资的请求。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民盛市政公司在陈某受伤后预付了其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20,031元,该预付行为民盛市政公司的自愿行为,且该损失并未被生效判决认定,故民盛市政公司主张凌云建筑公司返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民盛市政公司为陈某垫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实际应由凌云建筑公司承担,故其资金占用期间确存在损失。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因民盛市政公司作为陈某的雇主有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陈某提起民事诉讼,并经过二级法院终审判决后最终确定应由凌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盛市政公司在终审判决生效时才获得向凌云建筑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自2017年7月25日才可以向凌云建筑公司追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综上,民盛市政公司作为雇主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凌云建筑公司追偿其为被侵权人陈某垫付的费用,对民盛市政公司向凌云建筑公司主张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返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凌云建筑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要求民盛市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返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14,010.2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18元(原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559元(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璇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