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3157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小区10-12栋1层9、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12)。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男,系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李晓艳,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市政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8,078.45元(医药费5,021.3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盛市政公司、凌云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仅要求凌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民盛市政公司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施工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民盛市政公司和凌云建筑公司共同垫付共计223,654.26元。2015年11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民盛市政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当天***正在武汉天地为民盛市政公司工作,突然被楼上掉下来的钢管砸到,钢管属于凌云建筑公司所有,由于凌云建筑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盛市政公司辩称,***的人身损害是由凌云建筑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凌云建筑公司未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该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凌云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民盛市政公司没有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且已经尽到了为***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义务。另,民盛市政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基于对***的关怀为其支付了费用134,041.26元,根据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民盛市政公司有权向侵权责任人凌云建筑公司追偿垫付的费用。
被告凌云建筑公司辩称,民盛市政公司与凌云建筑公司虽同为武汉瑞安天地公司的分包单位,但两方的施工范围不交叉。***进入到凌云建筑公司的施工区域取水,凌云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曾予以劝阻,但***坚持翻越栅栏,最后导致意外的发生。民盛市政公司作为***的雇主,没有规范其安保方面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凌云建筑公司已经赔偿了150,000元,完全尽到了赔偿义务。凌云建筑公司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但***的伤情系按工伤标准鉴定,故对***不应按照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民盛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凌云建筑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举出反证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民盛市政公司、凌云建筑公司对机打发票均无异议,对手写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民盛市政公司、凌云建筑公司无异议的机打发票予以采信,金额合计336元。对民盛市政公司提交的***受伤地点现场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照片能否达到民盛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判断。对民盛市政公司提交的肖波出具、孙晓旭签字确认的《关于***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因肖波、孙晓旭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凌云建筑公司出具的施工现场的照片,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照片能否达到凌云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民盛市政公司的员工。民盛市政公司承接了武汉天地建设项目的硬景工程包含地面施工,凌云建筑公司承接了武汉天地建设项目的外墙工程。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在武汉天地工地施工时,被从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该钢管系凌云建筑公司施工所用。
***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张力性气胸,右肺肺挫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Ⅱ级脑外伤,额、顶、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9天。其后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民盛市政公司为***垫付费用114,010.26元,凌云建筑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用150,278.90元。***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初一直居住在武汉天地的工地宿舍。事故发生后,民盛市政公司向***预付了其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20,031元。
本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结案本案情况,凌云建筑公司从事建筑物外墙施工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施工中钢管掉落砸中***致其受伤。凌云建筑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的照片欲证明***不听劝阻进入凌云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同时证明凌云建筑公司已设立警示标识,尽到了警示义务。但其提供的照片未显示凌云建筑公司对其施工区域进行了隔离或者防护,不能证明***进入了凌云建筑公司施工的高度危险区域。照片中显示的警示标识“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系对电力管道施工的危险警示,不能证明系凌云建筑公司所设立,且非高空作业的危险警示。凌云建筑公司高空作业时钢管掉落致***受伤,且凌云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减轻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所受损失应由凌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凌云建筑公司提出的***的伤情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不应按伤残赔偿标准对***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司法鉴定委托书上的委托单位(××)为凌云建筑公司、民盛市政公司、***,表明系上述三方共同委托鉴定、共同选择鉴定标准,鉴定事项也包含“伤残程度评定”。且,凌云建筑公司表示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只是认为不应按照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出赔偿标准及赔付办法,故对凌云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证据,依法核定***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5,021.30元。根据医疗票据核算(不包含民盛市政公司、凌云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
2、后期治疗费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5元/日×39日);
4、营养费585元。考虑***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85元;
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综合赔偿指数0.3所得的数额;
6、护理费9,445.15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120日,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445.15元(28,729元/365日×120日);
7、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
8、住宿费336元。根据住宿费发票核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为7,000元。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而民盛市政公司已预付给***6个月的工资,在此180日的时间,***不存在误工损失。而对于剩余30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于***请求赔偿误工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90,484.45元,由凌云建筑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8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毅平
审 判 员 施佑莉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