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1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小区10-12栋1层9、1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26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民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12),该地址属武汉市东西湖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民盛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