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5623号
原告:永城市**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3XAW90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昱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PO2YE8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永城市**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昱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昱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定作费6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值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移动板房的加工定做的企业法人。2022年1月份,被告泰兴市昱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原告达成了定做移动板房的约定。2022年1月25日,原告将《活动板房搭设合同》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00元,数量为2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00000元,最终价款按实防平方数计算,完工后付清全款。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了活动板房,并按照被告指示于2022年2月21日安装完毕,经实际测量,安装的活动板房实为844.05平方米,价款共计168800元。但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下余68800元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昱能公司辩称,原告制作的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后期找人修理花费6000元,因质量不合格被业主扣款22687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份,被告泰兴市昱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原告达成了定做移动板房的约定。2022年1月25日,双方通过微信联系方式确认了《活动板房搭设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00元,数量为2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00000元,最终价款按实防平方数计算,完工后付清全款。2022年2月21日移动板房安装完毕,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工程量为844.05平方米,价款共计168800元。板房完工后,被告提出两块板需要更换,与原告协商后原告要求被告找人维修,由原告付款,后因维修问题被告支出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活动板房搭设合同》,双方均有义务按合同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板房搭建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68800元,被告仍应支付。因板房两块板需要更换,双方协商时原告同意被告找人更换且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后期因打胶及维修支出6000元,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问题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板房确实存在部分需要后期处理的问题,对被告主张该款应予扣减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质量不合格被甲方扣款22687元,因扣款时并无原告的认可,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扣款确认并无原告参与及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答辩观点,对被告据此主张应扣除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就损失问题主张权利。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公司及被告昱能公司,但被告***系被告昱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原、被告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被告***与原告进行联系沟通,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提供昱能公司与被告***财务相对独立的证据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应当认定被告昱能公司与被告***存在财务混同,对案涉债务被告***与被告昱能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切的完工交付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昱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城市**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移动板房定作款6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由原告永城市**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泰兴市昱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