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可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可汗广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2717号 原告:浙江可汗广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980653542,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东湖街道易居时代公寓2幢2-3室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UA818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塘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彬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民,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可汗广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可汗广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禹州·泊朗廷项目示范区围挡包装制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禹州泊朗廷示范区围挡包装,合同总价为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制作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已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8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的全部制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验收了原告的制作成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被告没有验收原告的制作成果,付款条件未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禹州·泊朗廷项目示范区围挡包装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示范区围挡包装,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并约定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的全部制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0%即100000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内容后,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寄送验收报告,被告未回应。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顺丰速运寄送给被告,经本院核查,被告于同年8月14日签收。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已经收到发票。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禹州·泊朗廷项目示范区围挡包装制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禹州·泊朗廷项目示范区围挡包装制作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示范区围挡包装的制作内容并向被告寄送了验收报告,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也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示范区围挡包装的制作已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可汗广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可汗广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如果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可汗广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