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桑耐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桑耐电气有限公司与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888号
原告:江苏桑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万寿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丁俊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作业区北顺岸。
法定代表人:周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甜,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桑耐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桑耐公司)诉被告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简称粤裕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被告粤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莉、赵婉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96,302元及所产生的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与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发生了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8月13日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以票据号为:231358500005320150109022895642的金额为296,30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给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该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就是被告,因为汇票在原告所在地刚刚开始流通,原告一直认为其与商业承兑汇票的性质相同,因此在今年8月份办理兑付手续时发现电子承兑汇票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款项已退回出票人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被告拒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案涉票据已作废,原因是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无合法持票人向承兑银行及被告主张过票据权利。被告的公司财务曾核查,但无法联系到票据的最终实际持有单位,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的情况;二、根据票据法规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象应当是合法持票人,鉴于时间久远且原告并非被告的直接票据后手,被告无法核实原告票据来源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其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请求法院审查核实;三、合法持票人因自身过错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承兑银行及被告主张承兑已丧失了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权利后又未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返还票据金额,已丧失了民事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为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58500005320150109022895642、金额为296,30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良工阀门机械设备供应站,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注明汇票可以转让;2015年3月4日,广州市海珠区良工阀门机械设备供应站将该票据权利背书给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处;2015年3月6日,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处又将该票据权利背书给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2015年8月,因原告与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票据权利。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明细单、背书转让明细单、律师函及快递回执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票据利益的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取得的票据于2016年1月9日到期,其于到期后二年内未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该票据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权利丧失后,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其可请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返还未支付的款项296,30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孳息和负担诉讼费,因原告未取得票据权利是原告逾期二年不承兑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孳息和负担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2016年1月9日汇票到期,原告发现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而丧失民事权利”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桑耐电气有限公司票据利益人民币296,30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桑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2元,由原告江苏桑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明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丽冰
书 记 员 徐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