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9113、29114、29115、29116、29118、29119号
2911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2911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2911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系***母亲。
2911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2911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0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2911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兴国街**中立信大厦**-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9010374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N23卓越时代广场**海天路**506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QP0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轶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合同纠纷六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554、6369、6370、6371、7361、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六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红兴公司返还装修款及利息,凯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红兴公司、凯丰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红兴公司返还装修款及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红兴公司、凯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红兴公司、凯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兴公司返还装修价款,并以装修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凯丰公司与红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凯丰公司与红兴公司承担。
一审判项:驳回***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六案是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配套服务合同》以及其附件是否有效;二、***等人是否能解除上述合同。
关于焦点一,***等六人主张,涉案装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凯丰公司在售房时就签订装修合同,以毛坯房价加上装修款的形式,构成实际上的房产价格,目的是规避国家对房地产销售备案价的管理,该行为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等六人是与凯丰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购买毛坯房,其预售价格未超过登记备案价。而《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配套服务合同》是与红兴园林公司签订,且红兴园林公司也为合同义务进行准备,如果按照合同履行,***等六人也将获得精装的收益。另外,深圳市规划国土委也同意涉案房产以不高于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精装修。因此,上述两份合同虽然在预售时一起签订,但签订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无论是毛坯房价格还是装修价格,均符合国家政策,未违反国家对房地产销售备案价的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配套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等六人主张,装修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其享有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等六人签署《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配套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与两份《声明》合法有效。其中一份《声明》中载明:“本人自愿不可撤销的委托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人在本楼盘购买的房屋进行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服务”,***等六人在《声明》上有单独签名,该《声明》内容仅一页,字数较少,正常情况下稍微略读就能全面了解《声明》的内容。再者,***等六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合同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等六人有权利处分自身权益和履行交易时审慎义务,不能排除***等六人自己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等六人已经在《声明》中明确放弃任意解除权,该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等六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驳回***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六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833元,由上诉人***等六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