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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8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1101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9010374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N23卓越时代广场A座海天路15-1号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QP0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轶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兴公司已经解除《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配套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2.改判确认委托收楼书、声明一、声明二无效;3.改判被上诉人红兴公司向上诉人退回已支付装修款9358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开始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己付装修款完全退回为止);4.改判被上诉人凯丰公司对诉讼请求3中被上诉人红兴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红兴公司、凯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红兴公司已解除《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配套服务合同》及其四份附件;确认委托收楼书和两份声明无效;判令红兴公司退还装修款93582元,并以装修价款9358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退还装修款之日止,凯丰公司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红兴公司、凯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三显示,装置、装修、装饰标准,内墙:轻质条板面刮腻子;天花:钢筋混泥土结构楼板;地面:钢筋混泥土楼面抹平;厨房:墙面轻质条板;地面钢筋混泥土结构楼板原浆收平拉细毛面;天花钢筋混泥土结构面;卫生间:墙面轻质条板面刷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天花钢筋混泥土结构面;地面聚合水泥防水涂料外抹水泥砂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凯丰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约定购买毛坯房。而《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配套服务合同》是与红兴公司签订,且红兴公司也为合同义务进行准备,如果按照合同履行,上诉人也将获得精装的收益。另外,深圳市规划国土委也同意涉案房产以不高于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精装修。因此,上述两份合同虽然在预售时一起签订,但签订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装修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被上诉人未违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同权益,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发包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装修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配套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声明》合法有效。其中一份《声明》中载明:“本人自愿不可撤销的委托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人在本楼盘购买的房屋进行房屋局部变更、装修及家居服务”,上诉人在《声明》上有签名,该《声明》字数较少,正常情况下稍微略读就能全面了解《声明》的内容。《委托收楼书》中载明“上述委托事项完全基于本人自愿,与任何第三方无关,且为不可撤销之委托”的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该“不可撤销之委托”并没有剥夺上诉人自己验房、收楼的权利;同时,上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合同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在履行交易时具有审慎义务,其亦有权利处分自身权益,故不能排除上诉人自己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孔  卫  新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