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85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配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1101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9010374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N23卓越时代广场A座海天路15-1号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QP0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轶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红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龙××小区××1901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得对其房屋在毛坯的基础上进行任何装饰装修;2.红兴公司立即将其已经对上述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拆除,恢复原状,装修费预计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兴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自行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红兴公司停止侵害上诉人位于深圳市××龙××小区××1901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在未取得上诉人签字确认之施工图纸前不得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任何装饰装修服务。2、判令被上诉人红兴公司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拆除,恢复原状。(拆除装修费用合计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红兴公司、凯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丰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购房的过程中,根据该公司的推荐,在三家装修公司中,单独自愿选择与其中一家装修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签署相关附件(《委托收楼书》、《声明》等文件),约定由该装修公司进行装修,且不可撤销委托装修,故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进入上诉人房产进行装修。上诉人主张广东红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强势地位,强行装修,侵犯其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装修实际上是一般小型家庭装修,不是大型建设工程施工,上诉人主张该装修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