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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河源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产品用于被告承建的“中兴通讯项目双下回迁点”工程,产品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施工现场中兴通讯项目双下回迁点。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价格,数量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原、被告双方于每月5日对混凝土货款结算一次,被告应当在15天内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如未签字盖章,则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双方按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方式:月结100%,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砼款。如被告拖延砼款超过一个月的,须按原告结算的欠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等等。后双方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共供应9209方混凝土给被告,计款为3164975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629857.5元,仍拖欠1535117.5元砼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欠砼款,明显违约。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产品给被告,而被告却未按约依时付款,明显违约,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如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535117.50元及以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产品用于被告承建的“中兴通讯项目双下回迁点”工程,双方并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相关约定有:一、原、被告双方于每月5日对混凝土货款结算一次,被告应当在15天内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如未签章,则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结算金额,双方按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二、货款支付方式为次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所有货款。如被告拖延货款超过一个月的,被告须以结算的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每日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货款进行对帐,确认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累计欠被告混凝土货款2135117.5元,并由被告在该《商品砼对帐单》上签章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351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535117.5元,有《商品砼对帐单》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35117.5元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日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合同产生的纠纷,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据此,本院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对原告请求对违约金的利率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被告以15351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源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5117.5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351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16元由被告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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