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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建业建筑公司与岳阳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民政局,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俊,系岳阳县民政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建业建筑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兴荣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胡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阳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建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罗文俊、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阳县民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利息3950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改变了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故双方的结算价款应通过审计确认;2、上诉人正是因为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双方才将工程价款提交审计;3、双方应以审计确认的数额为结算价款,且被上诉人也于2014年12月18日签字确认了审计工程款,如不以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则本案工程就没有一个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了;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同一事实;5、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合同,不能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协议进行审理和判决。
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审计的目的是对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但对价款支付方式、时间、逾期支付的利息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上诉人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18746255元;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上诉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并自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补充协议》也约定了按主合同的约定支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违反双方约定,也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岳阳县民政局支付工程欠款利息55617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6日,建业公司(承包人)与岳阳县民政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业公司承建岳阳县民政局福利院福利中心工程,合同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后支付250,000元整,每完工两层后支付500,000元整,主体验收后支付1,750,000元整,装饰部分支付1,000,000元整,其余部分在工程结算价确定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不付剩余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由甲方负责,但不计取复利,直到付清工程款为止”。2010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岳阳县民政福利中心工程项目变更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增加了3,350,000元的装饰装修、1,010,000元的附属设施和460,000元的主体工程,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质量保修等与岳阳县民政福利中心工程主合同相同。装饰装修工程以500,000元为一付款单位,每满500,000元,发包方支付承包方400,000元;主体工程以300,000元为一付款单位,每满300,000元,发包方支付承包方240,000元;其它附属工程、设计变更等增加工程以400,000元为一付款单位,每满400,000元,发包方支付承包方320,000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按民政福利中心工程主合同要求支付。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欠款应承担按民政福利中心工程主合同要求规定的利息”。完工后,建业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出具了《岳阳县民政局福利中心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同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监站和安监站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此后,建业公司和岳阳县民政局共同出具了项目编号为2012-001至2012-016的工程结算书,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2012年9月6日,岳阳县民政局向岳阳县审计局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书等审计资料后,岳阳县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岳县审报[2014]63号审计报告,审定岳阳县民政局福利中心综合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在送审金额20,413,900元基础上,应核减1,667,644.27元,审定造价为18,746,255.73元。审计过程中,建业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了请求支付3,00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报告一份,岳阳县审计局考虑到临近春节需支付农民工工资这一特别情况,同意按有关规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岳阳县民政局遂于2013年2月5日向建业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的工程款。2015年4月30日,岳阳县规划局出具了《岳阳县福利院竣工规划验收意见》,认定该工程在建筑位置、平面布局、建筑面积、立面效果及配套设施方面均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同意该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为: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岳阳县民政局共向建业公司支付了11,806,000元工程款,2012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940,255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8,746,255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1年期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年-3年期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和6个月-1年期的同类贷款年利率均为5.6%。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建业公司和岳阳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本案建业公司与岳阳县民政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应当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但岳阳县民政局同意按审计结论支付工程价款,建业公司起诉亦只请求按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18,746,255.7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表明双方均同意按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双方自行结算28天后,《补充协议》并未改变该约定,故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双方结算28天后的利息,建业公司要求岳阳县民政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拖欠主合同工程价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违约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岳阳县民政局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从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建业公司按合同要求如期完工后,于2012年6月19日向岳阳县民政局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并且验收合格;此后,双方已对所有工程结算完毕,工程结算书均有双方签字和盖章,而岳阳县民政局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期限内对工程结算书提出任何异议,且系岳阳县民政局于2012年9月6日主动将结算书作为审计资料之一提交岳阳县审计局审计,应当认定岳阳县民政局对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可。因此岳阳县民政局主张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未自行结算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岳阳县民政局要求质保金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计算如下:1.自2012年10月4日后(2012年9月6日结算完毕后应在28天内付款),岳阳县民政局尚欠建业公司工程款6,940,255.73元(18,746,255.73元-11,806,000元),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47,916元(6,940,255.73元×5.6%÷365天×45天);2.2012年11月19日付款1,5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尚欠工程款5,440,255.73元(6,940,255.73元-1,5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62,600元(5,440,255.73元×5.6%÷365天×75天);3.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尚欠工程款3,440,255.73元(5,440,255.73元-2,000,000元),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420,253元(3,440,255.73元×6.15%÷365天×725天);4.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尚欠工程款940,255.73元(3,440,255.73元-2,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19,042元(940,255.73元×5.6%÷365天×132天]。以上共计应由岳阳县民政局向建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利息549,8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岳阳县民政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建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利息549811元;二、驳回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由岳阳县民政局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元,由建业公司负担107元,岳阳县民政局负担92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应通过审计后确认,该协议的约定已经变更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约定,但根据《补充协议》中第七条条文的前后文内容来看,条文中约定的“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按民政福利中心工程主合同要求支付”中的“其余工程款”指的是《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增工程款中的未付部分,而不是整个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且该条文也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按双方签订的“民政福利中心工程主合同要求支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对于《补充协议》中的内容进行判决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故而才将工程结算移送审计,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28天内提出,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的认可,工程价款经岳阳县审计局审计并非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至于被上诉人未按工程结算书中的价款主张权利,而是按审计结论中核减了部分金额的价款主张权利的问题,此系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岳阳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3元,由上诉人岳阳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审 判 员  王欣辉
代理审判员  周小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