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7民初361号
原告:**,男。
法定代理人:赖某,男,系**之父。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学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莹,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婷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威武,经理。
原告**诉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房、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莹、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威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元15362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叶某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龙南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住龙南县。2016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去同一小区第7栋的小伙伴家里玩,9点30分左右乘电梯下楼,当电梯下至2楼与1楼之间突然停电,电梯桥厢内一片漆黑,原告感到害怕就摸索着想出去,一脚踩空掉落在电梯井内,并呼喊“救命”,小区的保安听到呼救声把原告救出,并拔打120将原告送入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医生对伤情作初步处理后,建议原告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住院44天出院。2016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原告受伤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5008.42元,医保报销3257.6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1750.82元,被告支付费用15000元(转账9000元,通过宜居花园保安转交现金6000元)。治疗终结后,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建议原告向法院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是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机构,有义务确保宜居花园租赁房屋的公共设施安全,而被告对电梯的正常运行疏于检查和管理,以致电梯在正常运行中遭遇停电,电梯运行至楼层之间电梯门自动打开,造成原告跌落电梯井致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的父亲、母亲作为监护人,对原告负有监护义务,原告父母在原告乘坐电梯时,未能进行实时监护导致原告受伤,属于监护不力的情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龙南房地产管理局只是龙南县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单位,并不是保障性住房的实际管理单位。3、事故电梯还在电梯保修期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但电梯内并未见电梯公司的保修卡及其他维护单。
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来源承租房屋导致的人身损害,其小孩乘坐电梯因停电导致损害,原因不在物业公司,其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在进行宜居花园期间,电梯未得到相关核检,导致电梯没有全部移交给物业公司,事故电梯不在物业管理。3、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4、港源物业在电梯事故中没有因果关系。5、根据物业公司与房地产管理签订的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不承担损失,因此,请驳回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要求。
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电梯是经过技术监察局严格检查过的,电梯没有问题。2、电梯没有正式使用。3、电梯完全符合国家要求,我方也有检验报告提交,所以我方不存在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要求我方赔偿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母叶某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龙南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住龙南县。2016年2月28日上午,原告独自一人去同一小区第7栋的小伙伴家里玩,9点30分左右乘电梯下楼,当电梯下至2楼与1楼之间突然停电,电梯桥厢内一片漆黑,原告感到害怕就摸索着想出去,由于电梯门未关严且井道壁间隙超标,原告一脚踩空掉落在电梯井内。后小区的保安听到呼救声把原告救出,并拔打120将原告送入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2016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原告受伤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4966.02元,医保报销3555.02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1411元。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了暂借医疗费15000元给原告。治疗终结后,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3.5元。
另查明,原告2011年开始在城镇居住,2011年-2015年在龙南县托福幼儿园就读。涉案电梯系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选聘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5年1月,因宜居花园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等安全问题,检验部门曾要求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整改。后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移交该电梯,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才接收。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发生掉落事故系由多个原因造成。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整改义务,但对井道壁整改不到位,并同意启用电梯导致原告发生掉落事故,具有相对较大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电梯给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其电梯门设计不合理,且在宜居花园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等安全问题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移交电梯这种特种设备给业主使用,对原告发生掉落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宜居花园电梯存在井道壁间隙超标等安全问题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启用电梯,对原告发生掉落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25%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年仅6岁,其监护人在电梯停电时未能陪伴在原告身边,导致原告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掉落在电梯井内,故原告监护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411元;2、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9天,复查护理3天,合计52天,52天×100元/天=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4、营养费:49天×30元/天=1470元;5、交通费:31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可以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本院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费用合计164564.5元,由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赔偿164564.5元×30%=49369.35元,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64564.5元×25%=41141.13元,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64564.5元×25%=41141.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9369.35元给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核减);
二、限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1141.13元给原告**;
三、限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1141.13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1000元,被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圣
审判员 :姜万勇
审判员 : 王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