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民初120号
原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994548623。
法定代表人:叶威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7年11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群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7600元(以银行贷款利率计,暂计算至起诉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经营活动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言明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3年7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未果,遂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件,除证据3借条中所写的借款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群威公司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到原告群威公司400000元。按以下账户付款,单位:宜昌慧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三峡分行江海路支行422XXX808。借款时间10日内归还。同日,原告群威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写明“如若本人在2015年7月19日前没有归还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按利息(月息)3%计算。”2015年7月19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之后所写的利息过高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虽然承诺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仅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群威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
代理审判员  钟 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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