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尘,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四川睿凌轩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泽,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睿凌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庭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飞,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睿凌轩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凌轩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睿凌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凌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称,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睿凌轩公司和睿凌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牵连关系就认为与睿凌轩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睿凌轩公司答辩称,两家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工作期间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李冠军。
原审第三人睿凌通公司述称,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平时日常工作也均是由李冠军安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睿凌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9410元;2.请求睿凌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1922.32元;3.请求睿凌轩公司支付**未结算工资共计2230元以及拖欠的加班费共计12042元(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未结算工资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共计5天的工资,加班费包括2018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014元,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2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2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睿凌轩公司承担。
睿凌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睿凌轩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912元及工资2230元,合计64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是2018年6月入职睿凌通公司并且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睿凌通公司与睿凌轩公司均是由同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工商注册登记均是同一地址,**日常工作安排均是接受法定代表人李冠军安排。故一审法院认为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形成共同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提出其已经解除了与睿凌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所提其与睿凌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