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睿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睿凌轩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6232号

原告(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洋,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尘,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四川睿凌轩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泽,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睿凌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飞,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四川睿凌轩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凌轩公司)、第三人四川睿凌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凌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尘,被告睿凌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泽,第三人睿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凌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9410元;2、请求睿凌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1922.32元;3、请求睿凌轩公司支付**未结算工资共计2230元以及拖欠的加班费共计12042元(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未结算工资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共计5天的工资,加班费包括2018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014元,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2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2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睿凌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与睿凌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作出错误的裁决,理由如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于2018年10月入职睿凌轩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在职期间无任何违规违纪等违反睿凌轩公司内部规章管理制度的行为,但睿凌轩公司却于2019年7月5日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2018年10月入职,于2019年7月5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睿凌轩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睿凌轩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向**支付2倍工资:**主张睿凌轩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三、睿凌轩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违法解除和**的劳动关系,却并未按时向**支付7月1日至7月5日的工资,且**在职期间多次提供了加班,睿凌轩公司也未按时向**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睿凌轩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及加班费于法有据。

睿凌轩公司就**的起诉辩称,答辩意见与睿凌轩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意见一致。

睿凌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睿凌轩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912元及工资2230元,合计64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入职睿凌通公司电气工程师岗位一职,2018年6月5日睿凌通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表,并于2018年6月开始为其购买社保。睿凌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07日,住所地,住所地为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表人为李冠军。睿凌轩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住所地为成,住所地为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为李冠军。由此可以看出,睿凌通公司和睿凌轩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均一致,两家公司业务具有交叉线,对外统一简称为睿凌环境,对内公司从上至下就是一套人员,都是接受法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李冠军的直接领导和工作安排。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睿凌通公司为**进行工资发放及缴纳社保,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因为业务需要,由睿凌轩公司为**进行缴纳社保,但**实际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均没有改变,**实际也接受两家公司共同管理者李冠军的领导和工作安排,睿凌通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因此而解除。2019年7月5日,**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经与公司总经理李冠军同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李冠军指示睿凌轩公司为**出具了书面的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书也写明**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在睿凌轩公司任电气工程师岗位,据此可以看出,**并非是2018年11月才入职到睿凌轩公司。因此,因睿凌通公司和睿凌轩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存在交叉用工现象,**已和睿凌通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因社保由关联公司购买,就直接认定为**和睿凌通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和睿凌轩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而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7月5日,**主动离职,与公司总经理李冠军协商后,**承诺离职后对任职期间所做其中一个设计未完成事项工作补充完整,公司给予额外工资补偿,**离职后完全不予以配合,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客户直接与睿凌轩公司解除合同。**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的工资完全不足以弥补睿凌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睿凌轩公司据此将工资予以了扣留。另因新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拟定的开庭时间多次进行变更,变更时间也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睿凌轩公司书面送达,睿凌轩公司工作人员临时接到电话通知,加上疫情防疫的特殊性,仅仅迟到一会儿,仲裁委就直接认定为睿凌轩公司未到庭,睿凌轩公司向仲裁委递交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仲裁委直接拒收。进而在成金劳人仲委裁字裁字[2020]第23号裁决中直接认定睿凌轩公司未到庭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不符合事实。

**就睿凌轩公司的起诉辩称,**的答辩意见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为准。

第三人睿凌通公司述称,睿凌通公司与睿凌轩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购买社保也是交叉购买,根据两个公司的情况进行调整。**在离职的时候与睿凌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睿凌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乙方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各项补贴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月基本工资确认为2200元。”**收到了前述《劳动合同书》。2019年7月5日,睿凌轩公司为**出具了《离职证明》,其上载明:“**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任我公司电气工程师岗位。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已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提起的劳动仲裁,**的仲裁申请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2020年4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睿凌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61912元,2019年7月1日至7月5日工资2230元,合计64142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睿凌轩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另查明,**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睿凌轩公司向**转账发放的工资金额为:“2018年10月9400.26元、2018年11月9364.26元、2018年12月8729.21元、2019年1月9155.79元、2019年2月9601.76元、2019年3月工资9592.06元、2019年4月9611.46元、2019年5月9624.21元、2019年6月9624.21元。”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由睿凌通公司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由睿凌轩公司缴纳。

再查明,根据睿凌轩公司出示的《员工刷卡记录表》显示**在2019年5月18日(星期六)、2019年6月15日(星期六)上班,**主张的其余休息日加班时间实际并非休息日或在睿凌轩公司出示的《员工刷卡记录表》上未显示上班。

庭审中,睿凌通公司认可睿凌轩公司向**出具的《离职证明》对睿凌通公司产生效力。睿凌轩公司、睿凌通公司述称:“睿凌通公司委托了睿凌轩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费、代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离职证明、员工刷卡记录表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睿凌轩公司、睿凌通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结合睿凌轩公司、睿凌通公司的陈述,睿凌通公司、睿凌轩公司先后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及睿凌通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睿凌轩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的事实,本案符合有关联关系的睿凌轩公司、睿凌通公司共同对**用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虽存在有关联关系的睿凌轩公司、睿凌通公司共同对**用工的情形,但睿凌通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睿凌通公司与**必须受劳动合同的约束,故睿凌轩公司无需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睿凌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关于**要求睿凌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结算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睿凌通公司,而非睿凌轩公司,睿凌轩公司不受**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束,故**要求睿凌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结算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四川睿凌轩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四川睿凌轩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