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1、2、3、4、5栋4单元21层8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贵州方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桃,贵州方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刚,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及丧葬费2947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邓彬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亡,故不能主张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2017年5月10日,邓彬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肇事方请求民事赔偿,经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者孙成元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74976.63元。被上诉人在对孙成元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起诉的同时又向人社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工伤赔偿,工伤认定程序经反复决定和复议,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工伤,但本案在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邓彬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人社部门及一、二审人民法院存在诸多明显违法之处,不应认定为工亡。《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认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没有工伤认定即不能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认定的特殊性法规,最高法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其基本原则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请求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在对孙成元的诉讼中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也不应再在本案中获得工亡赔偿及丧葬费。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答辩人按相关规定请求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答辩人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四、从法律效力上看,答辩人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20]039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及丧葬费2947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孙成元饮酒后(酒精含量为:22.08mg/100ml)驾驶贵E×××××号摩托车由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经逆向往安龙县川渝建材市场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行驶至邢家坟路段处时,与安龙县川渝建材市场往安龙县钱相方向正常行驶由邓彬驾驶的贵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车驾驶人孙成元、邓彬及贵E×××××号摩托车乘车人王相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彬与王相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邓彬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2328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成元赔偿邓彬的近亲属即***、***医疗费2777.23元、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尸体运送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584976.63元。
2017年11月27日,***向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后***、***作为申请人以迅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邓彬与迅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邓彬于2017年1月起与迅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迅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邓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18)黔2328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迅通公司与邓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31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迅通公司不服,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1月18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迅通公司不服,再次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迅通公司不服,起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黔0102行初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迅通公司的诉请请求。迅通公司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黔01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作为申请人、以迅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迅通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9474.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020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20]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迅通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919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迅通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迅通公司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黔行申4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迅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迅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2919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对于邓彬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亡一节。邓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最后系经过生效的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亡,对于迅通公司关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应一、二审法院存在违法的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能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节。[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邓彬的亲属即***、***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对迅通公司辩称二被告已在对孙成元的诉讼中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应再在本案中获得工亡赔偿及丧葬费的辩称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实际支出的部分,若已在(2017)黔2328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中获得赔偿,则在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
虽迅通公司与邓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邓彬的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迅通公司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的规定,因公死亡的职工的近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本案中,***、***主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首先,对于丧葬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无论是丧葬补助金、丧葬费,均是死者亲属为死者办理后事产生的实际支出,在(2017)黔2328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由孙成元支付的丧葬费26547元。在该案中,该费用系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邓彬于2017年事发死亡,在本案中,丧葬补助金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若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计算,丧葬补助金应为29199元(58398元/年÷12个月×6个月)。因此,对于丧葬补助金及丧葬费,均属于死者近亲属为办理死者后事产生的实际支出,二者应择高取一。在本案中,迅通公司应补足剩余丧葬补助金2652元(29199元-26547元)。其次,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7232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年)。
综上,依照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一、原告贵州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生效判决书查明:迅通公司承包了贵州省黔西南移动通信公司的黔西南2016年集团专线新建、整治工程项目。2017年1月17日,迅通公司与孙永其签订《2017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项目承包给孙永其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黔西南册亨县、安龙县、贞丰县,孙永其将该工程项目中安龙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李念,李念再次将工程项目分包给饶靖,饶靖聘用邓彬做工,工种为线路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及丧葬费29474.5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均是对非法转包中用工单位应对受伤工人承担的责任性规定,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在遇到意外伤害事故时,能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永其施工,邓彬在提供劳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及丧葬费29474.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被上诉人在(2017)黔2328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中获得赔偿的前提下,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斌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