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5704号 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科公司)与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起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之日,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利息为36648.89元,截至2021年7月21日本息合计1156648.8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废气治理设备一套,合同价款160万元,合同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预付款后60日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主设备到场后3日内支付总款项的30%,设备安装完成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后10日内支付总款项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付款48万元电子承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11月5日将设备全部交付并安装到位。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进行检测,2021年2月4日出具合格检测报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起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之日,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利息为36648.89元,截至2021年7月21日本息合计1156648.89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保设备一套,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密炼车间废弃治理项目技术协议》,协议中对设计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供货清单、验收标准、质保期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支付项目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现因原告提供的设备零件不齐全且活性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更换周期不低于18个月,且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第三方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因此,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证实2020年9月25日被告采购原告设备一套,总价16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了违约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10%,技术协议约定了货物清单和验收标准。 2:发货清单五份。证实主要设备在2020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货物。 3:工作联系函和申请付款函共三份。证明货物与2020年11月5日全部到货,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2020年12月12日设备投入运行。 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实被告在2020年9月27日承兑方式付款48万元,被告剩余款项未付。 5:检测报告和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进行检测,2021年2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验收合格,检测报告发布在被告网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四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发票一宗、图片二张、申请一份,证明活性炭一个多月即需要更换一次,更换周期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不低于18个月,若更换一次活性炭是6万元,按合同约定18个月更换一次花费为6万元,按实际18个月更换花费为6万元×(18个月÷1.5月)=72万元,花费巨大,且活性炭属于工业废料,不能作为垃圾直接送至垃圾场,而是需要对其进行专业的处理,被告处理工业废料的费用过高,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5共五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虽无法确定真实性但与本案有关,关于证明目的在论述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丰橡胶公司向原告紫科公司采购环保设备一套,总价款16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项目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设备开始生产制作,主设备到达现场后并经元丰橡胶公司初步验收3日内支付总款项的30%;设备安装完成,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10日内支付项目总款项的30%,剩余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稳定运行满1年后7日内支付(无息)。第一笔款支付后60日内交货,紫科公司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元丰橡胶公司并负责一次运输至元丰橡胶公司指定地点,负责安装指导和调试,设备的合格***等相关材料随设备一并交付元丰橡胶公司。“交货、包装与验收”条款约定:设备到达现场,紫科公司与元丰橡胶公司双方均须在场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元丰橡胶公司验货。紫科公司应按元丰橡胶公司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元丰橡胶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工期顺延,且每延期1天支付总合同额的千分之一,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密炼车间废气治理项目技术协议》,协议5验收标准约定:安装完成,乙方(原告)负责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协议7质保期,质保期从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在设备正常使用维护情况下,保证活性炭更换周期不低于18个月,如果低于18个月,由紫科公司负责更换。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元丰橡胶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承兑方式支付给原告紫科公司48万元,原告紫科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将主要设备陆陆续续运至被告元丰橡胶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密炼车间废气治理项目技术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预付款义务,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主要设备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主设备到达现场后被告元丰橡胶公司应支付总款项的30%,即48万元(160万元×30%)。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偿还货款48万元的义务,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40元,被告山东元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