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6010号
原告:北京紫光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四号2幢109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北京凯罗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3层会所32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北京紫光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同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凯罗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罗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小璐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罗斯公司返还紫光同创公司不当得利800500元;2、由凯罗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我公司员工操作失误,误从紫光同创公司账户向凯**账户划入876500元。但事后我公司发现该笔款项系重复支付,我公司之前已经分三笔向被告账户支付了上述金额款项。在重复支付当日,我公司就已经报警,并向凯罗斯公司催还该款项,但凯罗斯公司仅返还76000元。我公司认为凯罗斯公司没有占用该款的合法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款项,利息损失不再主张。
凯罗斯公司辩称,认可紫光同创公司的陈述,但我公司账户至今被法院冻结,无法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甲方紫光同创公司与乙方凯罗斯公司签订《项目经理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就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监测系统运行维护第三包: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监管系统维护合同书》所涉项目设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单位内部独立核算,由乙方负责承包经营,乙方项目任务对应的合同价款为876500元。
凯罗斯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紫光同创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76500元的发票。紫光同创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5日向凯罗斯公司支付356820元,于2019年10月12日分别支付一笔40万元、一笔119680元,以上三笔共计876500元。
紫光同创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凯罗斯公司账户支付876500元。当日,紫光同创公司向凯罗斯公司出具《汇款错误退回说明函》,称由于单位财务人员失误,错误的依据凯罗斯公司提供的已入账发票支付了上述876500元,该笔款项系我单位重复支付。凯罗斯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向紫光同创公司出具《关于对贵司要求退款的说明函》,认可该笔款项876500元确实为重复支付,但因***公司账号被法院司法冻结,承诺在该账户解除司法冻结后一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该笔款项。
2020年6月22日,凯罗斯公司向紫光同创公司账户支付76000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紫光同创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完毕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876500元。紫光同创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凯罗斯公司支付的876
500元,属于凯罗斯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公司已于2020年6月22日向紫光同创公司返还76000元,故紫光同创公司主张凯罗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0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凯罗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紫光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0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北京紫光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凯罗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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