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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亿民商砼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32民初469号
原告:江西亿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下渡村下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08714078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开发路368号剑桥春天小区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6337451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江西亿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江西亿民商砼有限公司诉称,兴国兴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变更为江西亿民商砼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涉及的建设单位是兴国县高兴镇人民政府,工程地点是兴国县高兴镇圩上,施工单位是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同时约定了混凝土计量方式、单价、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诉称经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094.18元,逾期利息162149.36元。
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在合同工程中协商解决,若出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即提出异议的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但合同中列明了其为该合同的施工单位,其代表即被告***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了。同时原告从2014年9月到2015年7月不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产生了发货验收单237张,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故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应遵守该合同第七条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约定的兴国县人民法院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也为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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