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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29民初1229号
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558459291C。
法定代表人:戴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开发路368号剑桥春天小区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63374510R。
法定代表人:黄丽敏,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152.5元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15767.33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共计22919.83元;2、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红星小学教学楼项目之需要,于2015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泵费、货款结算方式、管辖权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0日之前付清上个月全部货款。被告支付货款应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规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的全部仝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0.5%计算。第七条第4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因此产生的原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如有争议,上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推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7152.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手续,拟证明诉讼主体正确;
2、提供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商品型号、单价、泵费、货款结算方式、管辖权等;
3、提供《往来货款对账函》及对账单,拟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对并确认的数额,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7152.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7万元,尚欠货款7152.5元。
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红星小学教学楼,交货地点红星小学内,供货时间2015年5月至该工程供仝结束止,结算时按实际供应的数量计算,强度等级及单价数额……。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授权***、***为签署《混凝土结算表》和《对账单》的有效确认人,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表》和《对账单》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供应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其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据都代表着被告方的行为。****分别对原告送的货物在销售对账单上签了名字。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0日之前付清上个月全部货款,被告支付货款应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的全部砼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0.5%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177152.5元。结算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7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2.5元。
另查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被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购,并约定合并前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存续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一份商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2.5元属实,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0.5%过高,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52.5元及合法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152.5元,时间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4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3元,由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