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21民初3349号
原告:应**,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紫薇田园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顗,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6102000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开发路368号剑桥春天小区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6337451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149120。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月,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应**与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应剑锋的诉讼请求。应剑锋不服,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涉案盖有“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的《班组劳务协议》及《收条》落款处均有**的签名,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本案诉讼属漏列当事人,并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此,作出(2016)赣01民终227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顗,被告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签订了《班组劳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贵州分公司将自己从贵州省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岩区主干道街景综合整治项目部分包而来的位于云岩主干道街景综合整治项目的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其中,安全质量保证金的具体约定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进场施工后另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便依约向贵州分公司交纳了人民币10万元的首笔安全质量保证金。可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收取原告该笔费用后,不但没有通知自己实际施工,而且被告与贵州省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岩区主干道街景综合整治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也因被告的原因被终止。此后,原告便随即向贵州分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并多次往返西安、贵州两地,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可时至今日,贵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仍未退还原告,而被告创富公司作为贵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事也是置之不理,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告无包工资质,故原告与贵州分公司所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贵州分公司所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且承担因此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富公司辩称:1、创富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班组劳务协议,也未委托过任何第三人代为签订班组劳务协议,被告创富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提供的劳务班组协议及收条中的公章并非是我公司和贵州分公司的合法印章,我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刊刻时间2013年4月28日,而该合同的签订及收款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在我公司刊刻公章之前,故本案涉嫌伪造印章和诈骗罪,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查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有:⑴**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岩区主干道街景综合整治项目部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是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⑵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贵州分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了由原告支付给贵州分公司10万元保证金。⑶原告向**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单一张和盖有贵州分公司公章并有**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⑷贵州分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前贵州分公司处于注销状态。创富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贵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⑸原告第一次起诉往返四张机票,共计3720元,住宿费273元,出租车费用418元,开庭机票往返1420元,住宿费用168元,出租车费用200元,邮寄费140元。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创富公司之间存在资质借用或者挂靠关系,连带承担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
被告创富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有:1、网上查询的贵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分公司已注销,且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易明。2、贵州国盾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所出具的贵州分公司的印模,证明贵州分公司的印模明显与原告提供的班组劳务协议及收条中的贵州分公司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别,原告所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中的印章与贵州分公司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没有防伪码,其提供的两份材料与创富公司无关。
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供了6组证据,被告创富公司对证据⑴提出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其次该复印件显示抬头是贵州分公司,最后落款方是**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创富公司没有承接该工程项目,**既不是公司负责人,也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⑵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中贵州分公司印章并不是合法印章,创富公司的印章是2013年4月28日刊刻,该时间明显早于公司公章的刊刻时间。公司从未承建工程,也未委托**签订协议,该协议与公司无关。对证据⑶中收条的三性提出异议,该收条明显在空白纸上先盖章再写字,创富公司和贵州分公司从未收过原告保证金。转账凭证并非是创富公司,与公司无关。对证据⑷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⑸的三性有异议,票据用途不明,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存在过错,原告应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载明因为创富公司原审未到庭且没有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差异性,不能仅凭该裁定书的简单描述就认定与本案一致。被告创新富公司提供了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创富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2年3月23日,而非被告答辩过程所称的公章备案日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仅能显示被告分公司印模在2013年3月13日后备过案,并不等于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该分公司依法设立后没有参与经营。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创富公司对证据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其他证据,故被告的关联性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⑹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⑴、⑵、⑶虽有异议,但三组证据与证据⑹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⑴、⑵、⑶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⑸虽有异议,但机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创富公司提供了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内容看,证据1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2的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岩区主干道街景综合整治项目部(甲方)与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乙方)签订班组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云岩区主干道街景综合整治项目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加盖了公章,乙方由**签名。2013年3月13日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甲方)与应**(乙方)签订班组劳务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劳务施工,工程内容为云岩区主干道水性真***包括****,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甲方安全质量保证金十万元,还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等。甲方加盖了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签名,乙方由应**签名。同日**收到以***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入的十万元后,向应剑锋出具云岩区景观亮化项目保证金十万元的收条,并加盖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因贵州分公司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岩区主干道街景综合整治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被解除,原告向贵州分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同时认定,贵州分公司是创富公司的分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在贵阳市修文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4月28日贵州分公司在贵阳老杨雕刻工艺厂制作了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易明的私章。
还认定,创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逸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创富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明知申请人下属贵州分公司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收取履约保证金,其代理权限已终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创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为此作出(2014)筑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驳回创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班组劳务协议和收条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公章是否是假公章?二、**与创富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创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
一、班组劳务协议和收条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公章是否是假公章?
创富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在贵阳老杨雕刻工艺厂制作了贵州分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易明的私章,但贵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成立,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8日是否使用公章,如果使用,使用的是哪枚公章,并未提供证据。创富公司辩称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和收条上加盖的贵州分公司公章是假公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与创富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创富公司曾经委托**以贵州分公司名义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又以贵州分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班组劳务协议,并收取保证金,案情与本案类似。即使**的代理权限已终止,但**与本案原告应**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时仍加盖贵州分公司公章,应剑锋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与贵州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三、被告创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其他费用的责任?
**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由贵州分公司承担。因贵州分公司不且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贵州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创富公司承担。因**以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应**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由创富公司承担。应剑锋无施工资质,仍签订劳务合同,也存在过错,故其他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剑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应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应剑锋负担400元,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