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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2民初92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徐云霞(未到庭),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光,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黄丽敏。(未到庭)
原告王照挥与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创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4755.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暂定10000元);2、判令被告创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创富公司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创富公司承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樱路、广兰路等五栋垃圾中转站工程(含土建、装饰、安装),合同总价款3843766.77元,合同工期总历天数90天,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并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创富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通过中间人胡海斌介绍,被告***又将其中庐山大道、日修路的两座垃圾中转站承包给了原告***承建。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庐山××道、××栋垃圾中转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按原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包工包料。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庐山南大道及日修路两座垃圾中转站于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27日由业主接收使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于2017年9月29日对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五栋中转站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批复。按工程结算批复,两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1334755.6元,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无效。二、本案应当追加胡海斌为原告。三、***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还帮原告借了钱用于工程周转,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双方计算有出入,望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核对予以确认扣除,由双方达成和解。四、以下费用按相关规定及《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1、为该工程款开具的相关票据费用;2、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若发生应酬费等,乙方承担25%;3、办证检测费用;4、业主工程款没有下发,***帮原告借款的利息按约定应当计算,由原告承担;5、本案工程款的利息不应计算。(详见答辩状)
被告创富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人口信息;3、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7年7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发包的富樱路、日修路、广兰大道、庐山大道、上罗村五座垃圾中转站(内容详见合同)。
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10日《工程承包协议》,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从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日修路、庐山大道两座垃圾中转站,承包方为包工包料。
第四组证据:1、日修路、庐山大道垃圾中转站工程竣工验收单(2份);2、日修路、庐山大道垃圾中转站工程移交表(2份);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樱路、广兰路等五栋垃圾中转站工程结算批复”;4、建筑工程结算并审计定案表;5、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樱路、广兰路等五栋垃圾中转站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原告***承建的日修路、庐山大道两座垃圾中转站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2月8日,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该工程并于2015年12月8日移交,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及白水湖管理处于2016年1月27日同意并接收。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对五座垃圾中转站工程结算批复为送审6559706.27元,审定金额为5129753.10元,扣除审核费用,最终结算数为5082814.48元。原告***承建的日修路、庐山大道两座垃圾中转站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070211.19元和918068.41元合计1988279.6元。
第五组证据:1、原告***工程款明细帐;2、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票据(19张),证明原告***承建日修路、庐山大道二垃圾站工程明细为工程结算金额1988279.60元,已收工程款670000元,为***垫付费用15976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334755.60元。
第六组证据: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明被告***将日修路、庐山大道两座垃圾中转站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系通过中间人胡海斌介绍,原告***并支付了胡海斌介绍费60000元,胡海斌收到该介绍费后,将2013年10月10日工程承包协议乙方“胡海斌”的名字划除。
第七组证据:1、工程投资及支出说明;2、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日修路、庐山大道垃圾中转站工程帐薄及原始凭证,证明日修路、庐山大道垃圾中转站工程全部工程均系原告***个人投资、个人承建,工程总投资110万元,验收工程款69万元,工程总成本支出179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二、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原告方出示的原件与我们自己保留的原件不一致,我方手上的合同还有胡海斌的名字,转包是非法转包,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工程承包人还有一个叫胡海斌的。三、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四、对第五组工程款明细帐的三性没有异议,我方就认审计报告认定的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五、对第六组证据对三性有异议,我们作为发包方不知情,我们所掌握的合同原件中是胡海斌和***都是承包人,转帐凭条没有盖章,不能反映究竟是不是借款费用,不排除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六、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所做的帐本
被告创富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是***和胡海斌两个人。
第二组证据:工程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税金发票相关的垫付费用应该由施工方原告承担。
审理前,案外人胡海斌向本院申请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应该以原告方提供的为准,胡海斌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他为了拿业务费加上了名字,后来拿到了介绍费6万元之后,就在我方的协议书上把其名字划掉了,且《工程承包协议书》只有二份,我方和***各一份,如果胡海斌是承包人,其就应该也有一份。二、对第二组证据发票不认可,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当时没有约定有这些费用。
被告创富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证明:其为原告***的雇工,不认识胡海斌,工程由原告***出资,工钱也是原告***支付,后工程完工,***说没接到工程款,欠我8000元,最后找***协调,是***给我的。
2018年元月12日,胡海斌到本院声明并签字,撤回将其本人追加为原告的申请。
通过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一、二、四、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有证人作证及后胡海斌本人签字放弃作为列为共同原告,证明胡海斌并未真正投资和管理原告施工的工程,故对原告第三、六、七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所举证据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胡海斌本人撤回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原告称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工程款的税费,但依正常交易习惯,税费是由收款方支付,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愿意承担工程款税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五座垃圾站最后审定金额为5129753.10元,扣除审核费用,最终结算数为5082814.48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本人承建的日修路、庐山大道两座垃圾中转站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070211.19元和918068.41元合计1988279.6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审核金额应为1876447.18万元,经查,上述分歧为被告***未将追加工程量款111832.42万元纳入计算所至,原告***实际施工审核金额应为1988279.6元。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庭审中,被告提出曾帮原告代付雇员工资、代借工程款要付利息及其他工程中有经济往来,原告应给付其利润等,因双方争议较大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依据时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就上述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被告创富公司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樱路、广兰路等五栋垃圾中转站工程(含土建、装饰、安装),合同总价款3843766.77元,合同工期总历天数90天,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并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创富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间人胡海斌介绍,被告***又将其中两座垃圾中转站承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双方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庐山××道、××栋垃圾中转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按原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包工包料,为体现胡海斌的介绍作用并得到介绍费,胡海斌与原告***作为乙方签字。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庐山南大道及日修路两座垃圾中转站于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27日由业主接收使用,原告通过转账给付了胡海斌6万介绍费。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于2017年9月29日对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五栋中转站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批复,其中,原告在庐山××道、××栋垃圾中转站工程量结算为合计1988279.6元。按工程结算批复,两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及双方确认原告垫付的15976元外,尚欠工程款1334755.6元。因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胡海斌要求列为共同原告。庭审中,证人证明工程为原告***一人所为,庭审后,胡海斌主动要求放弃列为共同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创富公司与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创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其中两座垃圾站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上述转包、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其完成了工程合同义务,且工程于2015年12月8日经验收合格,在2016年1月27日交付业主使用,两被告依法则应按合同(协议)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1334755.6元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创富公司因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及要求原告按6.81%缴纳工程款税费,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被告***辩称应追加胡海斌为共同原告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33475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7年9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应依法按6.81%缴纳所得工程款税费,如被告***预先代为缴纳相应税费,应在上述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依法应缴纳的税费。
三、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03元,减半收取8451.5元,由被告***、江西省创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