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91民初3777号
原告:武汉睿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2幢24层06号(商务秘书服务JRS-118)。
法定代表人:何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卡玛云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睿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卡玛云智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20年9月4日,原告武汉睿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睿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睿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武汉睿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