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413执48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卡玛云智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92MB46M,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ME1EW9T,地,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科教路**/div>
法定代表人:**。
关于湖北卡玛云智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413民初3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湖北卡玛云智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496920元。此款于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50万元,2022年3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496920元。被告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湖北卡玛云智能有限公司出具未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若被告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期限、金额履行,则原告湖北卡玛云智能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原告湖北卡玛云智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138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88元,由被告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湖北卡玛云智能有限公司。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所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路××复兴路东侧地块三[*(2016)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该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拍卖或变卖并已成交,现正在清点、交付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有机动车登记信息,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21年12月21日,本院以电话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4523308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3民初35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蒋澍
书记员宗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