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2民初67号

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六合乡建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开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宝兴县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四川省宝兴县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多次在原告位于荥经县六合乡建材工业区的厂区购买石材,原告在荥经县六合乡把石材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场支付部分石材款,仍欠原告石材款97467元未支付。2017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载明二被告欠原告石材款97467元,并约定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还30000元,余下部分石材款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计划中二被告还承诺未按期还款付违约金20000元,并从发货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并承诺承担因其未按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因为本案聘请律师需支付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石材款97467元,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石材款97467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97467元从2015年10月9日(发货之日)起至被告支付清本息止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0.6525%计算);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6000元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位于荥经县六合乡建材工业区的厂区购买石材,2016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147467元,转款50000元,还应付原告货款97467元。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载明:“今拖欠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石材款97467元(大写玫万柒仟肆佰陆拾柒元整)2017年3月30日之前还30000元(叁万元整),余款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若未按付款还款计划付款,应付违约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并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发货之日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若因此产生的诉述费用、律师费、差旅费都由***承担”。事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货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还款计划、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支付。在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尚欠原告货款97467元,且事后又承诺要支付利息、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或是共同欠款人,虽然还款计划有***的签名,但只是一个签名,不能确定其是担保人或共同欠款人或证明人,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7467元,并支付利息(以97467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时间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刚

审 判 员  徐为峰

人民陪审员  石华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