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22民初443号
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六合乡建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附**。
负责人:何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全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全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在人寿保险公司荥经分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号为:NO.0918432537,在该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的章。在该保险期内,原告公司员工***因工死亡,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工伤认定,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雅人社险201712-959号文件认定***死亡为工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正本第一页相关条款,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原告赔偿工亡家属超过60万元,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就该员工因为安全原因死亡支付保险金60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理赔款两笔,分别是95325元和95325元,共计190650元。现原告已经向***家属全额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09350元。原告多次给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9年1月3日函告被告,要求及时足额赔付,但被告拒绝理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0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转款凭证可见本次事故原告共向死者家属赔付886200元,而本案死者***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鉴于***参保了工伤保险,荥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应支付工亡保险待遇695549元,该款于2018年7月支付原告。因此扣除工伤保险赔付的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90651元。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款95325.5元和95325.5元,合计190651元,用于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损失。因此,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理赔义务。其次,原告在投保时已为员工参保工伤保险,其在《委托确认书》上选择的是有工伤保险类型,缴纳的保费也是按照有工伤的费用标准缴纳,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都能反映,原告在投保时欲投的是有工伤类型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原告诉请被告按照60万元为限赔偿的理由仅仅是因为被告在打印保单时出错。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手写的《委托确认书》与打印的保单不一致,原告与安监局在《委托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应当以《委托确认书》载明的险种的保险限额为准,故原告投保的是有工伤类型的安责险,相应的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20万元。
综上,被告仅应承担原告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责任,而本案中,扣除社会保障管理局向原告支付的695549元后,原告仅应赔偿190651元,被告已将该款于2018年12月20日赔付,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部分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雅安市安全生产办公室为分散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事故风险等,下发了***〔2012〕61号《关于在一般普通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商业保险和团体意外险的通知》的文件,该文附件2即《普通工业企业和农业加工企业保险价格表》中载明:1、无工伤统保方案。普通工业企业责任保险交保费550元和850元,死亡伤残保额对应为30万元和60万元;2、有工伤统保方案。普通工业企业责任保险交保费200元,死亡伤残保额为20万元。购买保险的步骤是企业向雅安市安全生产责任商业保险统保工作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四川嘉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提交:1、委托书;2、参加雅安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的申请;3、委托确认书;4、组织机构代码等。由嘉泰公司代企业办理相应的保险。2017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嘉泰公司为其在荥经县六合乡建材工业区的237名员工(注:包含原告员工***在内)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此出具单号为:0918432537号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保险单主要约定:1、本次投保工作人员人数237人;2、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3、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每人200元的保费向被告缴纳了47400元的保险费。
2017年11月6日***在钙粉车间修理机器时,从高处落下,致伤头部,当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886200元。2017年12月20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因原告为死者***购买了工伤保险,为此荥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8年4月13日核定应支付***丧葬补助金232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695549元,并随后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6月10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当日分两次分别赔付了原告95325.50元和95325.50元,共计赔付了原告实际支出的190651元(886200元-695549元=190651元),原告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人民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09350元(600000元-190651元=40935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0935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编号为:0918432537号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死亡赔偿协议》《雅安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审批表》《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雅安市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关于在一般普通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商业保险和团体意外险的通知》***〔2012〕61号文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被告主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上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系工作人员笔误造成,实际应是20万元,因被告提供的《委托确认书》只有原告与荥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上面盖章,无保险期间也无嘉泰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该《委托确认书》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存在因果关系。虽然***〔2012〕61号文件《关于在一般普通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商业保险和团体意外险的通知》中规定有工伤统保方案,普通工业企业责任保险交保费200元,死亡伤残保额为20万元,但其属于地方性文件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的合同效力,故对被告主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上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开全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风险,其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理赔条件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工死亡,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的情形,但***死后,原告己经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取了因死者工亡享有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也赔偿了原告因***死亡而实际支出的190651元,被告再无其他法定赔偿责任未履行,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援引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因该实施办法系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部门规章,而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7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该实施办法并没有关于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对原告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系指因工伤亡的企业员工,工伤保险不足以补偿其损失的,还可以向企业主张赔偿。本案中***因工死亡,其家属己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对***所有因工死亡的相关费用己全额作出了赔偿,且该条所涉权利主体为企业员工,故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