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六合乡建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9号1栋1层附11、12、13、18号。
负责人:何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川182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上载明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上诉人与死者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约定上诉人向死者支付各项费用8862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取了死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赔偿***家属多少金额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否获取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获取多少数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否则,上诉购买工伤保险受益人变成被上诉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保险金,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6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上诉人的法律赔偿风险,而非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本案的法律赔偿风险是上诉人依法应向***亲属支付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仅针对上诉人实际支出或者未履行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支付赔偿金就不存在不差一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劳动者能够获得双重经济赔偿。虽然此实施办法没有溯及力,但并不是对此办法实施之前劳动者适用双重赔偿的否定,更没有规定此实施办法实施之前劳动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购买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仅为劳动者每人缴纳了200元的保险费,应当是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每人的限额应当是20万元,但因为被上诉人员工录入时出现错误,才把限额录成了60万元,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保险限额为60万元,但也认定了上诉人是在投保工伤保险的前提下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亡造成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这三部分的赔偿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施行前,并无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所说的双重赔偿,并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权利的权利人是劳动者,不是用人单位,故上诉人认为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开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向开全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0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雅安市安全生产办公室为分散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事故风险等,下发了***〔2012〕61号《关于在一般普通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商业保险和团体意外险的通知》的文件,该文附件2即《普通工业企业和农业加工企业保险价格表》中载明:1、无工伤统保方案。普通工业企业责任保险交保费550元和850元,死亡伤残保额对应为30万元和60万元;2、有工伤统保方案。普通工业企业责任保险交保费200元,死亡伤残保额为20万元。购买保险的步骤是企业向雅安市安全生产责任商业保险统保工作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四川嘉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提交:1、委托书;2、参加雅安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的申请;3、委托确认书;4、组织机构代码等。由嘉泰公司代企业办理相应的保险。2017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嘉泰公司为其在荥经县名员工(注:包含原告员工***在内)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为此出具单号为:0918432537号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保险单主要约定:1、本次投保工作人员人数237人;2、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3、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开全公司按每人200元的保费向缴纳了47400元的保险费。
2017年11月6日***在钙粉车间修理机器时,从高处落下,致伤头部,当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10日开全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开全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886200元。2017年12月20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因开全公司为死者***购买了工伤保险,为此荥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8年4月13日核定应支付***丧葬补助金232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695549元,并随后支付给了开全公司。2018年6月10日开全公司根据与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向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当日分两次分别赔付了开全公司95325.50元和95325.50元,共计赔付了开全公司实际支出的190651元(886200元-695549元=190651元),开全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人民币,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开全公司409350元(600000元-190651元=409350元)。因与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开全公司起诉要求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向开全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0935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主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上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系工作人员笔误造成,实际应是20万元,因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提供的《委托确认书》只有开全公司与荥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上面盖章,无保险期间也无嘉泰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该《委托确认书》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存在因果关系。虽然***〔2012〕61号文件《关于在一般普通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商业保险和团体意外险的通知》中规定有工伤统保方案,普通工业企业责任保险交保费200元,死亡伤残保额为20万元,但其属于地方性文件不能对抗开全公司、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的合同效力,故对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主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正本上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开全公司与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风险,其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理赔条件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工死亡,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的情形,但***死后,开全公司己经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取了因死者工亡享有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且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也赔偿了开全公司因***死亡而实际支出的190651元,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再无其他法定赔偿责任未履行,因此,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开全公司援引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要求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赔偿的主张,因该实施办法系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部门规章,而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7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该实施办法并没有关于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对开全公司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系指因工伤亡的企业员工,工伤保险不足以补偿其损失的,还可以向企业主张赔偿。本案中***因工死亡,其家属己与开全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对***所有因工死亡的相关费用己全额作出了赔偿,且该条所涉权利主体为企业员工,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开全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开全公司(甲方)与死者***家属**等五人(乙方)于2017年11月10日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甲方补偿全部费用,共计886200元。……三、付款方式:1、签订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人民币。2017年11月16日,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甲方工伤保险报销后12月份支付给乙方。乙方须配合甲方提供工伤保险报销所有资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限额60万元向开全公司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风险,其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理赔条件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开全公司为公司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在钙粉厂车间修理机器时受伤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的情形,但***死亡后,上诉人开全公司与***的家属就***死亡的各项赔偿达成了协议,协议赔偿的内容包含了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工亡补助金69554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及一次工亡补助金不属于上诉人开全公司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案涉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双方的理赔情况,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没有其他法定应赔偿责任未履行,一审驳回上诉人开全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开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60万元予以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上诉人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剑
审判员向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