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神华弘元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4924号
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3X4L6XXX。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该公司经理。
住所:新蔡县陈店镇政府西北50米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3X92QH1M。
法定代表人:栗永贤,该公司董事。
住所: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40723159R。
法定代表人:徐美莲,该公司经理。
住所:兰考县闫楼乡政府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豫1729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豫17民终18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材料款953728.5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新蔡县黄店街西公司厂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向工地运送钢筋8批,共计215.08吨,价款为953728.59元。2018年5月31日,在原告多次催要钢筋材料款的情况下,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对于拖欠原告的钢筋材料款953728.59元,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偿还50%;剩余钢筋材料款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完毕。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2017年10月1日按照总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日利息;如果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款,由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又不予偿还拖欠原告的钢筋材料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并无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也未要求过原告向我方工地运输过钢筋,因此我方不负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了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地生金公司,在原告与上述两个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我方亦不存在担保的义务。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是为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该协议书表述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情形,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就本案应该承担一般保证担保。
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返还钢筋款属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没有购买被答辩人的钢筋,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买卖合同,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及另一被告签订过还款协议,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材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假如说答辩人购买了被答辩人的钢筋,被答辩人在买卖过程中已经获得利益,何况双方就不存在买卖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31日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新蔡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土建施工单位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到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953728.59元。由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担保,于2018年9月1日前还款50%,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余款。如果不按期还款,将从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总款的千分之二的日息计算。如果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由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双方无异议,特此证明。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5月31日”。并加盖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将其新蔡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工程公司。后赵波通过挂靠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工程。因赵波缺少资金,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如民作为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接收了该工程及债权债务。
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钢筋重量215.081吨,合计953728.59元,承诺两周确定还款时间。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如民身份号码410727197706194916保: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张洋洋4101821989061437362018.05.04”。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供《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花名册》,但并不能印证该花名册中人员系该公司全部人员;其次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赵波、庞海顺的询问笔录,均能印证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王如民负责新蔡县生物质热电项目,故王如民应属于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如民非本公司员工,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明》数量、金额,同原告提供的《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计量单》相互印证,且王如民在该份《证明》中签字,应视为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新蔡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建设时购买原告的钢筋数量、价款的确认。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筋,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对《还款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对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钢筋款如果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偿还,且双方约定的清偿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属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953728.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民
人民陪审员  贾美红
人民陪审员  尚含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