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神华弘元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闫楼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40723159R。
法定代表人:徐美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集聚区人民四路168号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3X4L6XXX。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29MA3X92QH1M。
法定代表人:栗永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上诉人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在承包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期间,未购买过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钢筋,也未签订过买卖合同等,更未签订过还款担保协议,该协议上没有其公司印章,其也未在供货票据上签字,王如民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购买被上诉人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钢筋是王如民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不了钢材卖给了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王如民是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同类案件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同。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所作担保是对王如民的担保,一审认定因赵波缺少资金将工程交付给其公司,王如民作为其公司的负责人接收了该工程及债权债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查明,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将本案项目总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2017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新蔡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工程包括:烟筒、干料棚及附属区建筑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当时购买其钢筋的经手人及作为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并在合同上签名的是赵波,因赵波持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赵波对于拖欠其公司钢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应负还款责任。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赵波、庞海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王如民是受上诉人指派的负责人。赵波是本案项目最早的负责人,庞海顺是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临时负责人,庞海顺明确指证王如民曾代表上诉人公司来项目部算账要钱的事实。本案中,其方提交收集了全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他案件系因无法收集到发包合同、分包合同,判决由发包人承担,不存在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953728.59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2018年5月31日,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新蔡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土建施工单位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到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953728.59元。由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担保,于2018年9月1日前还款50%,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余款。如果不按期还款,将从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总款的千分之二的日息计算。如果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由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双方无异议,特此证明。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5月31日”。并加盖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将其新蔡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工程公司。后赵波通过挂靠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工程。因赵波缺少资金,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如民作为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接收了该工程及债权债务。
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钢筋重量215.081吨,合计953728.59元,承诺两周确定还款时间。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如民身份号码410727197706194916保: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张洋洋4101821989061437362018.05.04”。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供《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花名册》,但并不能印证该花名册中人员系该公司全部人员;其次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赵波、庞海顺的询问笔录,均能印证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王如民负责新蔡县生物质热电项目,故王如民应属于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如民非本公司员工,不予支持。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数量、金额,同其提供的《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计量单》相互印证,且王如民在该份《证明》中签字,应视为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新蔡县生物质热电项目建设时购买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钢筋数量、价款的确认。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筋,应当支付价款,故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钢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对《还款协议书》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对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钢筋款如果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偿还,且双方约定的清偿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故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请求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予以支持。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属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953728.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了《证明》、销售计量单、《还款协议书》、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赵波、庞海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拖欠了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钢筋款,王如民是受上诉人指派的公司负责人,且上诉人公司及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均对拖欠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数额为953728.59元一致认可。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对拖欠河南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钢材款953728.59元及相应利息负偿还责任,新蔡县新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应依据《还款协议书》的承诺对上诉人所负款项负一般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上诉人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