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豫通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鑫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豫通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2835号 原告:青海鑫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K2B2R,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豫通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6513081M,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开封市豫通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AXF3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 负责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310904398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均。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鑫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豫通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豫通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原告青海鑫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鑫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娟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