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雷鸣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雷鸣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7607号
原告:郑州**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与友谊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九如路****楼河南中力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韩广收。
原告郑州**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孟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000元及利息(以222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以2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以2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业的发电机生产、销售企业。原告通过内部询价招标形式,中标被告承建的郑州英迪格酒店工程项下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投标保证金。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郑州英迪格酒店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履行期限、款项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特别约定。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交纳的5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于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价款,剩余35%货款应于设备调试完毕后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17年6月29日,原告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至今上述款项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54000元未付。
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郑州**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郑州英迪格酒店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郑州英迪格酒店发电机组供货安装业务;合同总价款为6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定金,发电机组到项目所在地郑州英迪格酒店机房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60%。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扣除应扣款项);甲方在支付每一笔货款前乙方须出具同等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国家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电机组装送至发电机房进行安装,2017年6月29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6月21日,被告正式并网通电。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批单》一份,被告负责人对合同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9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35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10%即63500元,于2018年1月5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50%即317500元,剩余货款254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郑州英迪格酒店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郑州英迪格酒店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工程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贰年”,现约定的支付节点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5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减半收取计2867元,由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静
书记员胡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