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1民初1452号
原告:***(死者胡金叶之父),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死者胡金叶之母),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赵亚涛(死者胡金叶丈夫),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赵雅蕊(死者胡金叶之女),200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赵宸轩(死者胡金叶之子),男,201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新,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立新之妻),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李全友,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冯长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电力公司西平供电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解放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许红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与被告*立新、李全友、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电力公司)、国网河南电力公司西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本院作出(2017)豫172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李全友、恒辉公司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民终64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审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7)豫172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被告*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李全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恒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清、西平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停尸费等共计426105.6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近亲属胡金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331省道西平专探乡朱庄村委大陈庄路口西时,发生与被告*立新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胡金叶死亡。2017年3月7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立新系被告李全友雇佣,为被告恒辉电力公司、西平供电公司进行施工。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立新辩称,被告李全友通过电话让其去干活,双方系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李全友承担责任。
被告李全友辩称,其没有雇佣*立新,只是通过电话协商过运输合同的事,当时李全友向*立新打电话问他能不能运输电线杆,*立新说他正在工作,当天没时间,第三天有时间,李全友说以后再说,通话后第二天,*立新给李全友打电话说有时间,李全友说他没有时间,改天再说,后来,*立新给李全友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仅仅初步协商运输合同之事,就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没有协商好,*立新自行运输导致发生事故,与李全友无关,李全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辉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恒辉电力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肇事司机*立新的雇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立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辉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恒辉电力公司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恒辉电力公司承包电力施工工程是事实,但工程发包人是西平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而非被告西平供电公司;3、被告恒辉电力公司未将承包的电力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全友,也未委托或雇佣*立新参与施工活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全友雇佣*立新为恒辉电力公司进行施工。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辉电力公司的起诉。
被告西平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西平供电公司赔偿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起诉;2、西平供电公司与被告恒辉电力公司各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用各自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西平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恒辉电力公司签订了“西平2015年度2.5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农业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恒辉电力公司架设西平专探乡高压线路2.8公里、建设供电台区7个。2016年12月14日,恒辉电力公司与李全亮签订了“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将农业开发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李全亮,被告李全友任施工队队长。2017年3月3日6时48分许,李全友用号码为17339677763的手机主叫*立新,商谈运输电线杆事宜,同日7时14分许、16时2分许、16时45分许、16时55分许、17时11分许、17时15分许,*立新主叫李全友,具体通话内容不详。2017年3月3日17时25分许,在331省道西平专探乡朱庄村委大陈庄路口西12米处,*立新驾驶拖拉机牵引拖车装载线杆由北向南倒车,线杆进入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胡金叶相撞,造成胡金叶、赵雅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金叶被送往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3854.88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恒辉电力公司与五原告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西平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1、被告西平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将死者尸体安葬,安葬后乙方不得无故再找甲方闹事。3、在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后……,如法院判决甲方应付事故责任且上述款项不足,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如甲方不承担责任或数额少于10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要上述款(此款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困难帮助费)……。协议签订后,恒辉电力公司给付五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1、被告*立新为从事电线杆运输业务,自行购买了拖拉机、吊杆等设备,其承运对象不固定,运输价格按(电线杆)根计算,由*立新与托运人具体协商。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立新给付五原告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抢救费用、户口注销证明、村委证明、五原告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补偿协议书、被告*立新提供的账目清单、被告恒辉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新未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854.8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胡金叶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胡金叶的入院科别为ICU,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应为1人,胡金叶受伤后在医院共住1天,护理期限为1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1天=74.61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因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因胡金叶系农业户口,故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1天=32.05元,应予支持;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7、死亡赔偿金:死者胡金叶1988年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因其系农业户口,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即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雅蕊,2009年2月1日出生,系胡金叶之女儿,发生事故时,已满8周岁,生活费赔偿额应为8586.59元×10年÷2=42933元;原告赵宸轩,2013年11月12日出生,系胡金叶之儿子,发生事故时,已满3周岁,生活费赔偿额应为8586.59元×15年÷2=64399.4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10、住院及处理丧葬的交通费:根据胡金叶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处理丧葬期间等情况,花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共计419238.77元。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被告李全友否认其与*立新就线杆运输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但从双方通话次数、时长及*立新已着手履行合同的情形判断,双方已对运输线杆事项达成有关口头协议。李全友、恒辉电力公司或西平供电公司是否应对*立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金叶死亡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李全友与*立新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进行判断。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工资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立新与李全友对通话内容陈述不一致,但从*立新陈述内容及其提供的账目清单看,*立新认可其为从事电线杆运输业务,购买了拖拉机、吊杆等设备,运输价格按(电线杆)根计算且其承运对象不固定,*立新亦认可与李全友并不相识,李全友通过电话联系让其运送线杆。鉴于此,*立新根据与李全友口头达成的协议,使用自有运输工具运送标的物(线杆),并根据其运送线杆的数量获得运费的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立新向李全友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其运输方式及运送过程并不受李全友的控制和支配,获得的报酬也是根据其运送线杆的数量计算运费而不是劳务工资,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故本案李全友与*立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立新对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金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及*立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全友明知*立新无驾驶资格而让其承运,法律亦未赋予托运人审核承运人驾驶资格的法定义务,李全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五原告基于李全友与*立新存在雇佣关系、李全友为被告恒辉电力公司及西平供电公司进行施工而请求李全友、恒辉电力公司、西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立新已支付的15000元,应冲抵*立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238.77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2元,五原告负担2074元,被告*立新负担5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金岭
审判员 杨满圈
审判员 刘金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