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胡金叶之父),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娃(死者胡金叶之母),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涛(死者胡金叶丈夫),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伦,系赵亚涛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蕊(死者胡金叶之女),200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宸轩(死者胡金叶之子),男,201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立新,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冠军,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友,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冯长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电力公司西平供电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解放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许红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小娃、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以及毛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全友、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电力公司)、国网河南电力公司西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刘小娃、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以及赵亚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伦,上诉人毛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冠军,被上诉人李全友,被上诉人恒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清,被上诉人西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小娃、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全友、恒辉电力公司与毛立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毛立新与李全友就电线杆承运事项进行了协商和沟通,李全友与毛立新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毛立新之前为李全友拉过电线杆,李全友是知道毛立新没有运输资格的,仍然让其拉电线杆,李全友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恒辉电力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明显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毛立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毛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毛立新与李全友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李全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全友对毛立新运送电线杆的车辆及设施长度是明知的,其仍然让毛立新运送电线杠,具有明显过错;李全友的雇佣行为与胡金叶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全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恒辉电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李全友存在明显过错,且事故发生后,恒辉电力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10万赔偿协议,足以证明恒辉电力公司自己认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西平供电公司作为恒辉电力公司的主管机关,对于恒辉电力公司的违法分包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恒辉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毛立新作为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令毛立新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李全友与毛立新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虽然李全友是恒辉电力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但由于李全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则恒辉电力公司亦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全友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西平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与西平供电公司无关,西平供电公司与恒辉电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西平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刘小娃、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的上诉意见,毛立新发表答辩意见称:李全友与毛立新是雇佣关系,李全友应承担责任;恒辉电力公司事故后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违法分包,亦应承担责任;毛立新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毛立新的上诉意见,***、刘小娃、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毛立新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李全友、恒辉电力公司、西平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毛立新是直接侵权人,毛立新应与其余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
***、刘小娃、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停尸费等共计426105.6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西平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恒辉电力公司签订了“西平2015年度2.5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农业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恒辉电力公司架设西平专探乡高压线路2.8公里、建设供电台区7个。2016年12月14日,恒辉电力公司与李全亮签订了“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将农业开发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李全亮,被告李全友任施工队队长。2017年3月3日6时48分许,李全友用号码为17339677763的手机主叫毛立新,商谈运输电线杆事宜,同日7时14分许、16时2分许、16时45分许、16时55分许、17时11分许、17时15分许,毛立新主叫李全友,具体通话内容不详。2017年3月3日17时25分许,在331省道西平专探乡朱庄村委大陈庄路口西12米处,毛立新驾驶拖拉机牵引拖车装载线杆由北向南倒车,线杆进入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胡金叶相撞,造成胡金叶、赵雅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金叶被送往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3854.88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恒辉电力公司与五原告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西平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刘小娃、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1、被告西平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将死者尸体安葬,安葬后乙方不得无故再找甲方闹事。3、在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后……,如法院判决甲方应付事故责任且上述款项不足,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如甲方不承担责任或数额少于10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要上述款(此款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困难帮助费)……。协议签订后,恒辉电力公司给付五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1、被告毛立新为从事电线杆运输业务,自行购买了拖拉机、吊杆等设备,其承运对象不固定,运输价格按(电线杆)根计算,由毛立新与托运人具体协商。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毛立新给付五原告现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立新未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854.8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胡金叶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胡金叶的入院科别为ICU,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应为1人,胡金叶受伤后在医院共住1天,护理期限为1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1天=74.61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因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因胡金叶系农业户口,故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1天=32.05元,应予支持;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7、死亡赔偿金:死者胡金叶1988年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因其系农业户口,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即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雅蕊,2009年2月1日出生,系胡金叶之女儿,发生事故时,已满8周岁,生活费赔偿额应为8586.59元×10年÷2=42933元;原告赵宸轩,2013年11月12日出生,系胡金叶之儿子,发生事故时,已满3周岁,生活费赔偿额应为8586.59元×15年÷2=64399.4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10、住院及处理丧葬的交通费:根据胡金叶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处理丧葬期间等情况,花交通费是必然的,酌定为1000元;综上,共计419238.77元。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被告李全友否认其与毛立新就线杆运输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但从双方通话次数、时长及毛立新已着手履行合同的情形判断,双方已对运输线杆事项达成有关口头协议。李全友、恒辉电力公司或西平供电公司是否应对毛立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金叶死亡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李全友与毛立新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进行判断。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工资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毛立新与李全友对通话内容陈述不一致,但从毛立新陈述内容及其提供的账目清单看,毛立新认可其为从事电线杆运输业务,购买了拖拉机、吊杆等设备,运输价格按(电线杆)根计算且其承运对象不固定,毛立新亦认可与李全友并不相识,李全友通过电话联系让其运送线杆。鉴于此,毛立新根据与李全友口头达成的协议,使用自有运输工具运送标的物(线杆),并根据其运送线杆的数量获得运费的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毛立新向李全友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其运输方式及运送过程并不受李全友的控制和支配,获得的报酬也是根据其运送线杆的数量计算运费而不是劳务工资,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故本案李全友与毛立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毛立新对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金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及毛立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全友明知毛立新无驾驶资格而让其承运,法律亦未赋予托运人审核承运人驾驶资格的法定义务,李全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五原告基于李全友与毛立新存在雇佣关系、李全友为被告恒辉电力公司及西平供电公司进行施工而请求李全友、恒辉电力公司、西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毛立新已支付的15000元,应冲抵毛立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毛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238.77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2元,五原告负担2074元,被告毛立新负担56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李全友与毛立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2.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1,本案两方上诉人均主张李全友与毛立新之间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则主张系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一样的法律效果。雇佣关系源于雇佣合同,所谓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所谓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毛立新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其与李全友多次通话协商运送电线杆事宜,引发本案侵权事故的电线杆属于恒辉电力公司,李全友亦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具有关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全友与毛立新口头约定运送电线杆事宜,毛立新与李全友构成合同关系。虽然在卷证据显示恒辉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李全亮,李全友辩解称李全亮又将工程转给了徐卫东,其跟着徐卫东干活,就此辩称意见,李全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李全友未能举证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应予认定毛立新与李全友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其二人属于合同相对人。关于属于哪种合同关系的问题,毛立新当庭陈述称“工钱是拉一根50元,距离远了另算,拉线杆的车辆及吊装工具都是我自己的,我除了给李全友干活之外也给别人干活。有时候找的有帮手,帮手是我找的,给帮手按天结算工资,每天100元……”。根据毛立新的陈述,其与李全友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毛立新使用自有工具和设备,独立开展业务,为李全友提供劳动成果。毛立新与李全友之间不属于雇佣合同关系,确应认定为货运合同关系。原判就李全友与毛立新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是正确的。上诉方认为应属雇佣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导致本案受害人胡金叶死亡的原因是毛立新的交通事故行为,故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毛立新是侵权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毛立新依法应负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导致事故结果的发生具有错过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毛立新货运合同相对方,即托运人李全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引发本案交通事故方面具有过错,李全友对于因毛立新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侵权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恒辉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恒辉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判令其承担责任确无法律依据。至于西平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对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小娃、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以及毛立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刘小娃、赵亚涛、赵雅蕊、赵宸轩负担2074元,毛立新负担5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