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721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与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康亚威诉称,2017年3月27日,我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施工,我的施工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后我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学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60000元,后***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条。因伤者受伤的工地为被告承包工地,工程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应对我垫付的赔偿款进行返还,但被告未返还与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3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与伤者***之间无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无赔偿义务。无证据显示原告与答辩人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无证据证明伤者的损失大小,更不能证明原告赔偿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西平县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亚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退还原告康亚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