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福田区深南路联泰大厦2302号。
法定代表人姚群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放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艺方、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李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坤朋、何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销粤XX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QTZXX(JLXX)型号的塔式起重机5台,单价86万元/台,运费3万元/台,合计总价44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前支付5台机器的预付款50万元,此后,被告每支付45万元(含运费)原告在15日内发货一台,每台余款34万元在货到工地之日起12个月内按季度均付(每季8.5万元)付清;原告收到被告再付的45万元后,没有在15日内发货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非原告原因,被告在货到工地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季度均付结清每台货物的余款,则每拖延一天罚1000元。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该产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89.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9.5万元;二、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算为164.5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货款440.5万元,被答辩人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总价款445万元,因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扣除4.5万元违约金后余款440.5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二、对于被答辩人滥用保全措施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拟证明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买价值445万元的五台QTZXX塔机合同。
证据3、塔式起重机安装交验单、塔机出库通知、塔式起重机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发货五台QTZXX塔机,并安装验收合格。
证据4、增值税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已将五台QTZXX塔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
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六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5.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9.5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指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3月30日发货两台,6月30日全部发齐,被告对于塔机的余款在货到工地之后12个月之内付清,根据合同的13条规定,如果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验单真实性不认可,经被告找签收人核实,梁XX本人未在签收单上签字,该证据属于原告伪造,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发票对应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全部转款记录,隐藏了余款的转账记录。
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督促处理塔机配套标准节型号不符问题的函,拟证明2011年5月27日,因原告向被告发货到工地的4台塔机与原告提供的说明书不符,导致被告塔吊安装工作严重受阻,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该函件已由原告代表签收。
证据2、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2011)20号《关于因塔机问题而延误安装工作的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四台塔机出现除标节与说明书不符外,在安装过程中还出现小跑车跑不回塔吊根部、起重臂根部固定卡板过长,不能安装。起重两台塔吊不能完成顶升作业,被告为此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
证据3、工作回复函,拟证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就被告的反馈问题向被告回函,承认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告表示歉意。
证据4、检验报告及检验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塔吊出现两项不合格问题,被告为此进行检验支付检测费16800元。
证据5、电汇凭证及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货款。
证据6、证明,拟证明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54万元,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分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386.5万元。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上面有江麓代表的签名,这个签名是不是其本人签的,代理人看不出来,但是即算是其本人所签,也只是说明被告当时就相关问题向江麓发过函,江麓的相关代表收到了函,不代表被告说的问题是真实存在和真实发生,所以证据与被告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且证据3原告对这个函进行回复,证实了这台塔机的安装有问题,进行了维修,问题得到解决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时存在的问题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证明曾经发生了问题,这是营销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的,最终双方通过努力及时予以了解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与被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该报告只是被告单方面就他认为的问题进行的检测,该报告反而证明了原告的塔机是合格的。对证据5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进账单与3月8日的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是签了两个合同,其中44万元的进账单包含了销粤XX9号合同应付的货款40万元,被告将另一份合同的货款嫁接到本案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钱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3月8日销粤XX8号的合同没有欠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塔式起重机安装交验单》“梁光照”的签名及发货清单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5月27日前已到货四台”的事实及被告认可已实际接收了全部货物的客观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交验单及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也未提交系其他人接收货物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塔机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局部质量制作问题,但双方在2011年6月2日前安装整改完毕,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认为塔机经整改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证据4,其中检验报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出厂编号为2010-XX号QTZXX的塔机在2011年7月25日经检测其综合检验结论为“合格”;其中检测费发票,发生时间在2012年9月及12月,不能确定检测项目和检测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塔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分公司的证明,与证据5进账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证明,部分与证据5进账单相吻合,但认为其中2013年11月4日进账单44万元支付了本案塔机货款34万元(另一塔机合同货款10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与进账单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与进账单不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8日,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编号为销粤XX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QTZXX(JLXX)型号的塔式起重机5台,单价86万元/台,运费3万元/台,合计总价445万元。合同约定:第三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从买方收到整机之日起,‘三包’保修期为壹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买方2011年3月16日前付50万元,卖方备货并按第八条的约定发货。买方每再付45万元(含运费),卖方在收到货款的15天向需方发齐1台53米全高,每台余款34万元在货到工地之日起12个月内按季度均付付清(即每季度付设备及运费8.5万元/台)……”;第八条交货地点及时间“广东惠州、清远买家指定的地点。卖方在2011年3月20日之前将5台基础部分交付给买方。3月30日前发2台,6月30日前发齐。如果买方延时付款或者买方要求推迟发货,交货期顺延。买方超过三个月不履行合同或超过交货期6个月仍不提货,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十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卖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发货清单进行验收,买方对卖方的产品及交货如有异议,必须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卖方提出。买方在有异议期内未向卖方提出异议,视为卖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交货”;第十三条违约责任“①收到买方再付的45万元时,卖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货到买方指定的工地时,每拖延一天罚1000元。②非卖方原因而买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拖延一天罚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分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和90万元两笔款项,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90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3月30日、5月12日、5月15日相继向被告指定工地发货四台QTZXX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2010-402#、2010-403#、2010-400#、2011-003#),被告方指定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4月2日(两台)、5月14日、5月17日对发送的四台塔机进行了接收,并在2011年5月27日前进行了安装调试。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敦促处理塔机配套标准节型号不符问题的函》,确认已收到四台塔机,但塔身所用标准节部分为125F型标准节。2011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因塔机问题而延误安装工作的函》。原告收到被告的函告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安装整改,整改完成后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作出《工作回复函》,认为属质量制作问题,向被告表示歉意。此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第5台塔机设备(出厂编号为2011-008#),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员予以了接收。至此,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1年7月22日,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分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生产的出厂编号为2010-400#的QTZXX(JLXX)型号的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深圳市金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综合检验结论为“合格”。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12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分公司支付76.5万元,2013年11月4日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44万元(原告认为其中40万元付清了销粤XX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余款,剩余4万元支付了本案合同款项),2014年9月5日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4日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分公司支付30万元,以上合计405.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除50万元违约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
另查明,㈠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更现名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㈡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购买挖掘机定金9万元。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销粤XX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QTZXX(JLXX型号的塔式起重机1台,总价款89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13年11月4日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的44万元中转40万元予以付清,XX9号合同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销粤XX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在2011年6月30日前(其中4台在2011年5月27日前交付)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出现质量制作问题,导致塔机安装时间滞后而造成被告方损失,原告方违约在先,对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
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二是违约金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至开庭时止,双方对除通过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的44万元外的其他付款均无异议,其他付款共计406.5万元(含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支付的5万元)。对于该笔44万元,原告认为是付清XX9号合同40万元,剩余4万元是付XX8号合同款项,而被告认为是付XX8号合同34万元,剩余10万元是付XX9号合同。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原、被告对44万元是分为对两个合同货款的支付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付款义务在于买受方即被告,被告有责任和义务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具体付款时间、详细数额和付款方式等,对同一债权人有同种类且均已到期的数笔债务的,被告在偿还债务时应当向债权人明确偿还的是何笔债务及具体金额,未予明确说明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方可从所还款项中作出有利于交易的完成或自身利益的选择。本案中,在XX8号和XX9号合同两笔货款均已到期且该44万元付款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未就该44万元对于两笔债务的偿还数额分配向原告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或明确指示,被告应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作出先结清其中一笔即XX9号合同40万元的选择并无不妥,有利于双方单笔交易的及时结清,也符合原告维护自身利益的需求。由此可认定被告对XX8号已付款金额为410.5万元(含原告起诉之后支付的5万元),未付款金额为34.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5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支持其中的34.5万元。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即货到工地之日起12个月内按季均付(即每季度付设备及运费8.5万元/台)”付清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㈠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罚1000元”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64.5万元。虽然被告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一直主张其未违约,其目的是抵消、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本案合同标的为445万元,在原告没有交付货物之前被告已按约履行了275万元,此后又分期付款履行了76.5万元,在12个月分期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未按约履行部分为93.5万元,而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64.5万元,显然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同时,在未按约履行的93.5万元中对于2013年11月4日被告支付的44万元,因双方事先无书面约定,被告认为其中34万元是支付本案合同款项,而原告方最终将其中的40万元用于结清了XX9号合同所欠款项,对此,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违约的故意或恶意。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予以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万元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本案立案后还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无违约之主观恶意或故意、违约金额相对货款总金额比例较少、原告方事先亦存在违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175万元(34.5万元×15%)。
对被告认为不拖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货款人民币34.5万元及违约金5.1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50元,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放明
审 判 员 陈艺方
人民陪审员 杨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唐 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