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解放北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联泰大厦2302。
法定代表人*群峰,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以原、被告自愿在庭外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立润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未实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500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