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02民初3619号
原告:沧州市万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化机厂宿舍东1#楼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DLTW148。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56号办公楼三层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MAOAO3HK6W。
负责人:岳韵庭。
被告: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红卫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18729415M。
法定代表人:肖树峰,经理。
原告沧州市万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沧州市万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市万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沧州市万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英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