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终15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红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0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我方与华厦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签订合同是在华厦公司,工程保证金支付至华厦公司六分公司账户,其他第三方行为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款项被***支取等事实与我方和华厦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关,不应因***涉嫌犯罪影响案件审理。
华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厦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昌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19日与华厦公司签订的《高碑店中医药港热力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加盖有“华厦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有“***”字样的签字;提交了向华厦公司六分公司银行转账40万元的业务凭证;提交了加盖有“华夏公司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华厦公司称无合同专用章,其公司及六分公司均未在合同上所示工程进行过施工,40万元款项汇入了华厦六分公司账户,据公安机关称款项被***支取了,收据为“华夏”而非“华厦”,***是六分公司的负责人,***聘请***未经过其公司同意。华厦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和受案回执,称相同案件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关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且相同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昌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华昌公司主张与华厦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以此为基础主张返还保证金,然上述合同能否直接约束华厦公司及相应法律后果的确定,不仅与华厦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关,亦和***的签字及款项支取过程相关。此外,如涉诉合同中的相关当事人从事了诈骗行为并构成刑事犯罪,则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会对本案产生一定影响。在此前提下,鉴于与本案相关联的合同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存在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