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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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827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益超,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91319M。
法定代表人:徐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八角桥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817204675659。
法定代表人:汪杨坚,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静波,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华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宏仁公司送达,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被告***,被告天华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000元,并以6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宏仁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华村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宏仁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天华村关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的长廊工程。被告***与被告宏仁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天华村长廊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2015年1月,浙江广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对天华村长廊工程的竣工进行结算审核。经审定确认工程价款为1370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697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完毕。然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被告***告知原告,由于被告天华村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其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承诺书是答辩人未经仔细核对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在承诺书出具后,答辩人曾经支付相应金额。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开具相应发票给答辩人。
被告宏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华村答辩称: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仁公司,项目施工完成后,经广信公司结算审核,总计工程价款为1370300元,且上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
为证明己方的诉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天华村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宏仁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宏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与被告***、天华村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
1.《关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长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园区、街道工程建设项目审计表》、《浙江广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天华村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仁公司,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370300元的事实;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尚有工程款697000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向其提供70%的发票和30%的人工工资清单,对承诺书认为不清楚是否为最后出具的承诺书,且在承诺书出具后有归还部分款项。被告天华村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表示不知情,且认为系无效合同,对第三组证据表示不知情。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天华村提交证据:
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天华村与被告宏仁公司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审计鉴定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7030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6份,拟证明被告天华村已经将全部工程款1370300元支付给被告宏仁公司,不存在欠款未付的事实;4.户籍证明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黄祖林、马红晔的身份信息,***与黄祖林系父子关系,与马红晔系夫妻关系,被告天华村应付部分工程款已由被告***代被告宏仁公司收取的事实。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天华村与被告宏仁公司签订《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长廊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工程实际于2013年9月23日开工,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2015年1月浙江广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长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明确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370300元。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8日、2015年2月15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26日,被告天华村分别支付工程款600000元、520000元、100000元、90000元、50000元、10300元,总计1370300元,上述款项经手人为被告***,案外人黄祖林、马红晔。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及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将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价款按工程按实计算,最终结算款以审计为准。甲方向乙方工程价款的8%计(含税),此付款按建设方拨款按比例收取。乙方向甲方提供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人工工资清单”。2020年3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697000元,约定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547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还款金额的10%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尚余677000元未支付。被告***称其于被告宏仁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其承包,并转包给原告。
另查明:黄祖林系被告***父亲,马红晔系被告***妻子。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天华村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经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支付剩余工程款677000元,及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宏仁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仁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华村已经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被告天华村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华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000元,并以67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竞男
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范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