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瀚,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薇,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审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薇、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各方确实签订过借条,但借款是否交付,***并不知晓,也没有看见现金交付。**在徐薇出具借条多年后在徐薇等下落不明情况下才起诉,因此不能排除借款未交付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当。

**辩称,***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判决合法且依据充分,是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前提下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薇、宏仁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薇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徐薇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用8000元;3.***、宏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徐薇作为借款人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薇向**借款周转,经三方协商决定,由徐薇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给**。如有法律纠纷,**所要支付的一切费用需由徐薇承担(包括**所要支付的律师费等)。若徐薇逾期不还除需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处以每日5%的违约金。***、宏仁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若徐薇无力偿还由***、宏仁公司全部承担并负责偿还。后徐薇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与徐薇、***、宏仁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徐薇向**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徐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宏仁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宏仁公司承担的应当是一般保证责任。对**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抗辩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应当予以驳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徐薇、宏仁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薇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宏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徐薇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宏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薇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徐薇、***、宏仁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分别与徐薇和**、宏仁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应认定有效。徐薇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宏仁公司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上诉提出涉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关系等实际案情及***系涉案债务担保人身份,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上诉理由难以支持其主张,并不足以改判,故***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现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梦梦

审判员  梅亚琴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