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甬余执民字第3336-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周红绩,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徐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戴新苗。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项福珍。
被执行人:徐钦。
被执行人:徐薇。
被执行人:戴文明。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代表人:张范全,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斌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新苗、***、项福珍、徐钦、徐薇、戴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债权转让及公告通知证明。
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具体转让事宜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处理,并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另于2015年8月14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