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79号
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固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承建余姚金威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4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063.20元,该款原告将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而被告未能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货款114063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5%的1.5倍计算的利息,计15569元,合计129632元,起诉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仍按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货款1140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六份。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买卖双方应是原告和第一被告。本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代表第一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结束;交货方式为原告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工地,按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卸料;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如施工方能先付80%的预付款,余款20%于商砼资料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则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下调10元/立方米;如因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即日起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作为工地签单人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亦陆续六次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在记载余额为114063.20元的最后一份结算单上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的供货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作为工地签单人对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应视为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行为是认可的,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货款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既符合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买卖关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40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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