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7193号
原告:重庆志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70号3-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4304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2467XA。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志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志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835.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101704.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10485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建材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和香水湾三期”项目提供烟道,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经对账结算,截止至2020年5月12日共欠款10485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颢**公司未答辩。
原告志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证据审查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颢**公司的曾用名是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川项目部系颢**公司的分支机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582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是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嘉和香水湾三期”项目的工作人员。
2018年8月9日,原被告订立《建材产品采购合同》(此时被告的名称为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烟道,交货地点“嘉和香水湾三期”现场,产品有厨房机制水泥烟道(400×500规格,80元/米及450×550规格,85元/米)、普通防火止回阀(18元/个);由供方负责运输及运费;交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每月配送,次月按上月实际完成总量结算至80%,成品烟道全部配送完成,本月底支付至完成数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待现场施工员签字7日后算起,如果在没有和供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需方拖延支付时间,则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给供方;任何乙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举示《住宅排风烟道配送进度记录表》一份,拟证明:配送至嘉和香水湾10号楼400×500规格烟道552米(2018年10月31日被告施工员**签字确认)、配送至9号楼450×550规格烟道126米(2018年11月9日被告施工员**、**签字确认)。举示《住宅排风烟道产品配送进度记录表》一份,拟证明:配送至嘉和香水湾10号楼400×500规格烟道累计552米,配送至嘉和香水湾9号楼450×550规格烟道累计714米,**、**于2020年5月12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审理。
原被告订立的《建材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按约付款。《建材产品采购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嘉和香水湾三期”现场,生效判决认定**是被告“嘉和香水湾三期”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举示的《住宅排风烟道产品配送进度记录表》中有**的签名字样。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12日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物价款为:552米×80元/米+714米×85元/米=104850元,被告未证明已部分或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48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现场施工员签字7日后起算的次月月底前支付成品烟道全部配送装配完成数总额的97%,剩余3%质保期一年满后1月内支付,**于2020年5月12日签字,故被告应于2020年6月底前支付97%(101704.5元),2021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3%(3145.5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如下:以101704.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45.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志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850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志谋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以101704.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45.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志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4元,减半收取计1408.2元,由被告重庆市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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