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23执11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黄朝容,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郑光武,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巨民,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高巨民,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与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只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该银行账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屋、土地、证券等登记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营业场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标的1283724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283724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15237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米一漫
审 判 员 赵义云
审 判 员 辛奇霞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邵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