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发尔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与***、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黄朝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郑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昌吉市武颐建筑装饰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家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缘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以下简称发尔缘鸿图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颐、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尔缘公司、发尔缘鸿图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巨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造价为138万元,**颐自称在施工期间新增工程款18万元,共计156万元,但是实际新增工程款及工程款总造价为多少原审未查明。再审申请人不清楚巨瑞公司给**颐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原审没有查明该事实。二、双方在合同履行时发生了变更。1.新增工程是由**颐与巨瑞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充合同。2.巨瑞公司在工程期间直接向**颐支付了工程款。3.工程结束后,**颐与巨瑞公司之间单独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履行合同时,合同主体已经由再审申请人变更为**颐个人。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不应承担巨瑞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另,2017年3月28日**颐与巨瑞公司就欠付工程款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故而实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3月28日后巨瑞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后起算,即从2018年8月5日**颐向巨瑞公司索取完工时间证明准备诉讼之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7日发尔缘鸿图分公司与巨瑞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38万元。**颐在该合同上作为发尔缘鸿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3月18日,发尔缘鸿图分公司与**颐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颐承包涉案工程,并作为涉案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因此,**颐与巨瑞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结算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再审申请人。从再审申请人诉讼中提交的**颐出具的承诺书系针对发尔缘鸿图分公司与巨瑞公司的结算纠纷,**颐承诺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与发尔缘鸿图分公司无关。该内容表明再审申请人对于**颐与巨瑞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明知且认可。**颐于2014年12月8日向巨瑞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提交报告要求确认增加的工程造价247430元,巨瑞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盖章确认最终审定价(增加)18万元。2020年4月20日二审法院庭审中,发尔缘鸿图分公司经理郑光武当庭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56万元。一审期间,双方均提交的巨瑞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颐出具的协议书及证明可以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1052584元。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及支付工程数额未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建设方增加或变更部分工程项目的情况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颐作为《呼图壁且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发尔缘鸿图分公司一方委托代理人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建设方增加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以及与巨瑞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进行结算并不能说明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诉讼中,再审申请人认可巨瑞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扣除税金后向**颐支付183000元,并不存在巨瑞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直接向**颐付款的情况。巨瑞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虽与**颐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工程款,但实际并未履行,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以房抵工程款已实际得到履行。故再审申请人称合同主体已变更为**颐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2014年10月20日已完工,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原审以保修期结束十日后,即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案件实际,亦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发尔缘公司与发尔缘鸿图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古丽娜·居马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