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发尔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3民初1284号

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北路南一巷**。

法定代表人:黄朝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龙洋国郡****

负责人:郑光武,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高巨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乌伊路南水晶小区金庆文地商住宅****iv>

负责人:高巨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武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缘公司)、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以下简称发尔缘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瑞公司)、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巨瑞分公司)、第三人李武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尔缘公司、原告发尔缘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发尔缘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武、第三人李武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尔缘公司、发尔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52,584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审判决确定利息181,350元及未确定部分利息36,840.44元(自一审判决之日2019年10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11日,月利率5‰,1052584×5‰×7);3、判令第三人向原告给付税金142,200元(按决算价158万元的9%计算);4、判令第三人向被告承担合同后续维修义务;5、(2019)新2323民初1213号案件受理费17,494元、(2020)新23民终465号案件受理费14,666元及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52,584元;2、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一审判决确定利息181,350元及未确定部分利息36,840.44元(自一审判决之日2019年10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11日,月利率5‰,1052584×5‰×7);3、判令第三人向原告给付税金140,400元(1,560,000元×9%);4、判令第三人向被告承担合同后续维修义务;5、(2019)新2323民初1213号案件受理费17,494元、(2020)新23民终465号案件受理费14,389元及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第三人李武颐经别人介绍找到原告,声称被告有承包活欲挂靠原告名下,借用原告资质。2014年3月17日,被告巨瑞分公司(甲方)与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乙方、原告)签订户外管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就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工程进行包工包料。2014年3月18日,新疆金佛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昌吉鸿图分公司(甲方、原告)与李武颐(乙方、第三人)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户外管网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由李武颐个人垫资,且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方无关。随后第三人在被告处进行施工,后双方未经原告同意签订新增工程量协议书,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80,000元,后被告与第三人撇开原告双方进行结算,具体欠付工程款为多少元,原告不知情。2019年,第三人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200,000元以及工程款利息210,384元,在庭审期间,原告方申请追加被告巨瑞公司为被告,但第三人李武颐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巨瑞公司承担工程款,后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52,584元。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提起诉讼。

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武颐称,第三人与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将其公司承包的户外管网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完成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签订的户外管网合同;工程价款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同意垫付户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原告验收后支付工程价款的50%,在验收合格后,住户入住一年后支付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保证金,在第三方施工完毕后,原告没有能力进行验收,并且在第三方施工完成后,原告方就已经入住了,在原告没有能力验收的情况下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工程款原告增加了20,000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有巨瑞公司的盖章,与第三人无关,应该由巨瑞公司给付,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向巨瑞公司主张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税金数额不认可,原告已经向昌吉市法院起诉过第三人支付税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涉案工程在2014年已经交工了,在2015年、2017年都维修过,维修期两年已过,不承担维修义务;第五项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与第三人无关,对于数额也不认可,第五项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李武颐自巨瑞分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38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住户居住满一年后支付工程款的95%。

经质证,第三人李武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发尔缘公司、李武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尔缘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武颐,李武颐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前以书面形式详细将材料款、人工工资、税费等费用支付情况如实向甲方报告;工程款需先划入甲方银行账户,甲方核实乙方人工工资、税费、材料款无拖欠现象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应交税费、管理费,余款在5个工作日内给付李武颐,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第三人李武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昌吉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内部承包合同写明是承包给李武颐,共同组建管理机构,但是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第三人不承担管理费。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5%管理费实际上是挂靠费,工地上发生的任何安全和质量问题都是由李武颐本人承担。

经质证,第三人李武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2014年3月19日报告一份,证明李武颐没有向原告方缴纳保证金。

经质证,第三人李武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2014年8月15日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巨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李武颐从发尔缘公司收到工程款183,00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

经质证,第三人李武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扣除管理费、税金17,000元,给了第三人183,000元。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李武颐书写的2016年3月16日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要起诉巨瑞公司,但是李武颐不同意,所以签订了承诺书,李武颐承诺其向巨瑞公司主张债权与发尔缘公司无关,利息和诉讼费都是由李武颐造成的,所以应该由李武颐承担。

经质证,第三人李武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第三人要工程款,所以签订了承诺书,经过咨询过才到法院起诉的。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巨瑞分公司欠付李武颐工程款412,584元将以房款抵付,法院是依据该协议书和证明判决的。

经质证,第三人李武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书和证明是巨瑞公司出具的,巨瑞公司也没有向第三人给付房屋。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2018年8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10月20日完工,根据原告与巨瑞公司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经到期了。

经质证,第三人李武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的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工程已经验收完成,已经正常使用。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2019)新2323民初1213号判决书一份、(2020)新23民终46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发尔缘公司、被告巨瑞公司、李武颐三者之间的关系;被告巨瑞公司共计欠付工程款1,052,584元、利息181,350元由原告发尔缘公司向第三人李武颐支付;案件受理费15,905元由原告发尔缘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武颐自愿放弃向巨瑞行使债权;原告发尔缘公司向第三人李武颐给付工程款925,584元、利息139,8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9元由原告发尔缘公司承担。

经质证,第三人李武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巨瑞公司、巨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巨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发尔缘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工程承包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综合单价包干计1380000元,乙方先垫付所有合同工程款,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经甲方、监理、设计单位、质检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保修期为2年。

2014年3月18日,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武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向甲方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若造成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此项目的法律事务,统一由甲方的法律顾问承办,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亦有乙方支付;乙方应严格遵守税法规定,每月应按时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企业所得税必须回甲方所在地缴纳,由甲方代扣代缴,该工程竣工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其不拖欠任何税款,否则甲方有权不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处罚;乙方先垫付所有合同工程款,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经甲方、监理、设计单位、质检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保修期为2年;甲方扣除双方约定的税费、管理费,余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同日,李武颐向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自愿承包涉案工程,并保证向甲方支付合同价8.5%的管理费,按工程决算代扣代缴税费。

2014年3月19日,李武颐向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提交一份《报告》,提出因垫付资金紧张,要求免交保证金。该公司在《报告》上批注“同意暂缓交此款”。

2014年8月15日,10月28日,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分两次支付李武颐共183000元。

2014年10月20日,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的外网工程完工且使用至今。

2016年3月15日,李武颐向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金佛山水园林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与巨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中,金佛山分公司的律师费(一切费用)由李武颐承担,与金佛山公司无关,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公司无关”。

2016年3月16日,李武颐向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案判决结束后,甲方所欠工程款追到位后(及时交清),下欠142万×8.5%=12.7万的管理费和税金交金佛山昌吉市鸿图分公司”。

2017年3月28日,巨瑞分公司与李武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巨瑞分公司以房顶账412584元。同日,巨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巨瑞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并未实际交付。

2017年9月,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园林绿化施工、设计、咨询、养护管理、荒山绿化、荒地种植、防沙治理、农牧业开发、节水灌溉。

2018年8月3日,发尔缘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武颐支付管理费和税金,该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做出(2018)新2301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武颐与发尔缘分公司非内部承包,而是非法转包关系,双方订立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驳回了发尔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11日,李武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尔缘公司、发尔缘分公司、巨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工程款利息181,350元。本院作出(2019)新23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武颐工程款1,052,584元、利息181,350元;二、驳回原告李武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4元,由原告李武颐负担1,589元,被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负担15,905元。”发尔缘公司、发尔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新23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武颐工程款925,584元、利息139,57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武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4元(李武颐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负担14,389元,由被上诉人李武颐负担3,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6元(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负担14,389元,由被上诉人李武颐负担1,51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原告发尔缘分公司与被告巨瑞分公司签订的《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发尔缘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巨瑞分公司使用至今,且被告巨瑞分公司向李武颐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欠付总额为1,052,58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052,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审判决确定利息181,350元及未确定部分利息36,840.44元(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6月11日按月利率5‰计算)。因原告对(2019)新23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该判决已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改判,而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完工,双方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故本院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工程款1,052,584元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20年6月11日利息为215,517元(1,052,584元×4.875‰×4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由被告巨瑞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2,584元、利息215,517元,被告巨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巨瑞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第三人李武颐向原告给付税金140,400元,但是双方未约定原告代扣代缴税金的标准,而原告亦不是税务部门无权收缴税金,原告也没有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三人李武颐向被告承担合同后续维修义务。原告作为与被告巨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对于被告巨瑞分公司负有义务,并不能将其合同义务转嫁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李武颐向被告巨瑞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9)新2323民初1213号案件受理费17,494元、(2020)新23民终465号案件受理费14,389元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因上述案件受理费系李武颐与发尔缘分公司、发尔缘公司之间的纠纷产生,与李武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相符,且法院已作出判决处理完毕,原告要求第三人李武颐继续承担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584元,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支付利息215,517元,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6元,由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负担2,183元,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梦程

审 判 员  宋媛媛

人民陪审员  妥贵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