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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武颐、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龙洋国郡1幢1单元502室(66区2丘3栋)。
负责人:郑光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北路南一巷60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容,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白家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以下简称“发尔缘分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颐、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发尔缘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上诉人发尔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被上诉人**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巨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发尔缘分公司、发尔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有误,本案是三方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将其中的两方独立和分割。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就上诉人承包的巨瑞公司的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但部分的合同义务不能发生转移,比如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及维修义务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是《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依据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工程未实际验收,该工程款并未划入上诉人银行账户。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证实索要工程款的相关费用是由**颐承担,涉案工程是**颐挂靠发尔缘分公司进行的施工,结算及给付工程款是由**颐与巨瑞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且巨瑞公司已经用房屋折抵工程款,**颐不应向上诉人再主张支付工程款。由于巨瑞公司不参加诉讼,故对工程款实际结算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显失公平,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付清,2014年案涉工程即已交付,现已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双方实际是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工程已交付使用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巨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颐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1813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17日,巨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发尔缘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工程承包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综合单价包干计1380000元,乙方先垫付所有合同工程款,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经甲方、监理、设计单位、质检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保修期为2年。原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18日,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工程承包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向甲方支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若造成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此项目的法律事务,统一由甲方的法律顾问承办,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亦有乙方支付;乙方先垫付所有合同工程款,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经甲方、监理、设计单位、质检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保修期为2年;甲方扣除双方约定的税费、管理费,余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向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自愿承包涉案工程,并保证向甲方支付合同价8.5%的管理费,按工程决算代扣代缴税费。此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20日完工并交付巨瑞分公司使用至今。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提交一份《报告》,提出因垫付资金紧张,要求免交保证金。该公司在《报告》上批注“同意暂缓交此款”。2014年8月15日、10月28日,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共183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巨瑞分公司提交《报告》一份,要求确认增加工程造价247430元。2015年,巨瑞分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合同内工程造价按合同执行,增加工程造价为18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金佛山水园林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与巨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中,金佛山分公司的律师费(一切费用)由**颐承担,与金佛山公司无关。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公司无关。”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案判决结束后,甲方所欠工程款追交到位后(及时交清),下欠142万×8.5%=12.7(万)的管理费和税金交金佛山昌吉市鸿图分公司。”2017年3月28日,巨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巨瑞分公司以房顶账412584元。同日,巨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巨瑞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并未实际交付。2017年9月,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2018年8月3日,被告发尔缘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和税金,该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做出(2018)新2301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发尔缘分公司非内部承包,而是非法转包关系,双方订立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驳回了被告发尔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位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发尔缘分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交付巨瑞分公司使用至今,故二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二位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发尔缘分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二位被告提出巨瑞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应免除二位被告的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合同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虽然原告与巨瑞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但原告仍有权基于《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要求二位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二位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发尔缘分公司出具了三份《承诺书》,证明免除二位被告的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三份《承诺书》仅承诺了原告向被告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在被告分公司与巨瑞公司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中,被告分公司的律师费(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与被告分公司无关,并没有承诺免除本案被告方的责任,故对二位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巨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金佛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户外管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时,原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实际经营及结算也代表乙方,故原告与巨瑞分公司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同样代表被告发尔缘分公司,故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60000元(合同价1380000元+增加工程造价180000元),欠付工程款1052584元。对二位被告提出增加工程造价,未经过其同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工程款诉讼请求仅支持1052584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保修期为2年。”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利息18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颐工程款1052584元、利息181350元;二、驳回原告**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巨瑞公司工商档案1份,拟证明李康系巨瑞公司总经理、系占股最多股东,李康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巨瑞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颐、巨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依据巨瑞公司向**颐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欠付总额为1052584元。上诉人认为该欠款数额系**颐个人与巨瑞公司结算,上诉人并未参与,故上诉人不认可。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对**颐与巨瑞公司的结算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巨瑞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颐履行上述欠付工程款,但**颐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颐向发尔缘分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费按合同价1380000元的8.5%计算,超出合同部分的增加工程量按决算价的8.5%计算,据此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560000元(合同价1380000元+增加工程180000元),管理费为132600元(1560000元×8.5%),减去已经支付的管理费17000元,尚应扣除管理费115600元(132600元-17000),但根据**颐出具的《承诺书》其认可尚应扣除管理费127000元,且二审中**颐亦同意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27000元,属其对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欠付**颐的工程款数额为925584元(1052584元-1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完工,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故被上诉人**颐主张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为139879元(925584元×4.875‰×3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颐主张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及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颐的施工投入已经物化在工程中,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故被上诉人**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由上诉人发尔缘分公司、发尔缘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尔缘分公司、发尔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颐工程款925584元、利息13987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4元(**颐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9元,由被上诉人**颐负担3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6元(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发尔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鸿图分公司负担14389元,由被上诉人**颐负担1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美蓉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雯
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