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荣,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2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所在地、设计成果交付履行地均在阿图什市,因此,本案应由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审法院引用的合同第一条第2项“在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到乙方处办理交接设计文件手续”,该交付设计文件之日并不明确,而且交付的并不是设计文件成果,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接收货币一方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兰莉
审判员安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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